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王均博
巫軍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均博、巫軍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參
拾捌元,及被告王均博自民國一一一年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
告巫軍輝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均博、巫軍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均博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
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均博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國道一號北向10
4公里100公尺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承保、訴
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財務服務公
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孟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此時,系爭車輛再遭被告
巫軍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受損。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
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4萬6,670元(含工資6
萬2,366元、烤漆2萬5,855元、零件75萬8,449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王均博與被告巫軍輝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4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均博:我沒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我沒有
故意或過失。因為本案原告提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受損
,追撞之車為第三台追撞第二輛,沒保持安全距離是肇事
主因。鑑定報告沒有就事實認定,因為國道警察局楊梅分
隊之鑑定紀錄沒有判定我有違規,當時去國道警局也不知
道初判表內容,因為車子偏離車道,只在車上左右看,發
現沒有狀況後我就離開。系爭車輛不是全新的,再如何折
舊也不可能修到八十幾萬,折舊後十八萬多,我不同意這
個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巫軍輝:我雖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王均博因行進
中邊開車邊吃菱角,有害於交通規則安全顧慮考量,已經
算危險駕駛,此行為不應在國道行駛之行為,故本人應向
被告王均博請求車輛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110411327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均博於警詢陳述:「我今日是因為警方通知我於110
年12月3日13時45分時於國一公路北向104公里100公尺處
因車輛偏離車道致使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通知到場。事
發當日我從南投中興交流道上國一公路,要去台北公司,
目前為營造廠技師,途經事發地點當時的車流量正常,天
候晴,視線良好,路面正常,標(誌)線清楚,我當時行
駛於同向三車道的內側車道直行,行駛途中我因邊開車邊
吃菱角,因為菱角掉落到我的座位下方,我因為撿拾該物
導致車輛往內側護欄偏離,當下因為嚇到,導致我將方向
盤右拉車輛切到中線車道並採煞車,當下我看後照鏡沒有
發現到有車輛發生事故,直接繼續往北行駛。」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訴外人王孟儒於警詢稱:「約13時台
中北上要到台北,上述時地行駛中線車道,因內側車道前
方車子疑似失控到我車道又減速,我見狀也減速,就遭後
車300-Y7追撞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
巫軍輝於警詢稱述:「約13時40分頭份北上,要到湖口,
上述時地,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進中發現前車RCD-1588因
左前有車輛失控,前車RCD-1588立即煞車,我有煞車,並
往外側切閃避,仍追撞前車RCD-1588的車尾。」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
畫面開始內側車道有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王均博所
駕駛,中線車道前方為王夢儒RCD-1588車輛。約畫面時間
9秒被告王均博所駕駛的黑色自用小客車突然至內側車道
偏入中線車道。約畫面時間11秒被告王均博所駕駛黑色車
輛至中間車道返回內側車道。又勘驗RCD-1588行車紀錄器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26秒內側車道出現被告王
均博所駕駛的黑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時間29秒該黑色自
用小客車擦撞內側護欄,該車突然偏入中間車道,後面車
輛並按喇叭。於畫面時間31秒時該車拉回至內側車道。亦
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頁)。
⒊綜上事證可知,被告王均博駕駛A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左偏擦撞內側護欄後往右偏回跨入
中線車道即煞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
巫軍輝駕駛B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當時視線無障礙物,
標(誌)線清楚,此有被告巫軍輝於上開調查紀錄表陳述
可稽,亦見被告巫軍輝有未注意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
及間隔,致追撞因故煞車減速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
而訴外人王孟儒駕駛系爭車輛,見前方A車往右偏向中線
車道而煞車減速,被後方B車追撞,無肇事因素,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
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55至159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王均博、巫軍輝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應屬可採。職是,被告王均博主張系爭事故係B車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其無故意
或過失乙節,洵無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
支付修復費用84萬6,670元(含零件75萬8,449元、工資6
萬2,366元、烤漆2萬5,85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
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對於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不爭執,經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
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12月3日)已有3年8個月之使用
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
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9
5,3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
萬2,366元、烤漆費用2萬5,855元,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
為183,538元(計算式如下:95,317+62,366+25,855=18萬
3,53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發生被告2人均有
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等各自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縱被告等彼此間無意思聯絡,其等各自之過失
行為,既構成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
連共同,被告等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
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均博自111年12月2
3日起、被告巫軍輝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均博、巫軍輝連帶賠償原告183,8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均博自111年12月23日起、被
告巫軍輝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王均博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58,449×0.438=332,201 第二年折舊 (758,449-332,201)×0.438=186,697 第三年折舊 (758,449-332,201-186,697)×0.438=104,923 第四年折舊 (758,449-332,201-186,697-104,923)×0.438×8/12=39,31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758,449-332,201-186,697-104,923-39,311=95,31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王均博
巫軍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均博、巫軍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參
拾捌元,及被告王均博自民國一一一年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
告巫軍輝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均博、巫軍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均博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
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均博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國道一號北向10
4公里100公尺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承保、訴
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財務服務公
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孟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此時,系爭車輛再遭被告
巫軍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受損。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
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4萬6,670元(含工資6
萬2,366元、烤漆2萬5,855元、零件75萬8,449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王均博與被告巫軍輝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4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均博:我沒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我沒有
故意或過失。因為本案原告提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受損
,追撞之車為第三台追撞第二輛,沒保持安全距離是肇事
主因。鑑定報告沒有就事實認定,因為國道警察局楊梅分
隊之鑑定紀錄沒有判定我有違規,當時去國道警局也不知
道初判表內容,因為車子偏離車道,只在車上左右看,發
現沒有狀況後我就離開。系爭車輛不是全新的,再如何折
舊也不可能修到八十幾萬,折舊後十八萬多,我不同意這
個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巫軍輝:我雖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王均博因行進
中邊開車邊吃菱角,有害於交通規則安全顧慮考量,已經
算危險駕駛,此行為不應在國道行駛之行為,故本人應向
被告王均博請求車輛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110411327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均博於警詢陳述:「我今日是因為警方通知我於110
年12月3日13時45分時於國一公路北向104公里100公尺處
因車輛偏離車道致使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通知到場。事
發當日我從南投中興交流道上國一公路,要去台北公司,
目前為營造廠技師,途經事發地點當時的車流量正常,天
候晴,視線良好,路面正常,標(誌)線清楚,我當時行
駛於同向三車道的內側車道直行,行駛途中我因邊開車邊
吃菱角,因為菱角掉落到我的座位下方,我因為撿拾該物
導致車輛往內側護欄偏離,當下因為嚇到,導致我將方向
盤右拉車輛切到中線車道並採煞車,當下我看後照鏡沒有
發現到有車輛發生事故,直接繼續往北行駛。」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訴外人王孟儒於警詢稱:「約13時台
中北上要到台北,上述時地行駛中線車道,因內側車道前
方車子疑似失控到我車道又減速,我見狀也減速,就遭後
車300-Y7追撞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
巫軍輝於警詢稱述:「約13時40分頭份北上,要到湖口,
上述時地,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進中發現前車RCD-1588因
左前有車輛失控,前車RCD-1588立即煞車,我有煞車,並
往外側切閃避,仍追撞前車RCD-1588的車尾。」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
畫面開始內側車道有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王均博所
駕駛,中線車道前方為王夢儒RCD-1588車輛。約畫面時間
9秒被告王均博所駕駛的黑色自用小客車突然至內側車道
偏入中線車道。約畫面時間11秒被告王均博所駕駛黑色車
輛至中間車道返回內側車道。又勘驗RCD-1588行車紀錄器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26秒內側車道出現被告王
均博所駕駛的黑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時間29秒該黑色自
用小客車擦撞內側護欄,該車突然偏入中間車道,後面車
輛並按喇叭。於畫面時間31秒時該車拉回至內側車道。亦
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頁)。
⒊綜上事證可知,被告王均博駕駛A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左偏擦撞內側護欄後往右偏回跨入
中線車道即煞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
巫軍輝駕駛B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當時視線無障礙物,
標(誌)線清楚,此有被告巫軍輝於上開調查紀錄表陳述
可稽,亦見被告巫軍輝有未注意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
及間隔,致追撞因故煞車減速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
而訴外人王孟儒駕駛系爭車輛,見前方A車往右偏向中線
車道而煞車減速,被後方B車追撞,無肇事因素,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
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55至159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王均博、巫軍輝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應屬可採。職是,被告王均博主張系爭事故係B車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其無故意
或過失乙節,洵無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
支付修復費用84萬6,670元(含零件75萬8,449元、工資6
萬2,366元、烤漆2萬5,85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
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對於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不爭執,經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
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12月3日)已有3年8個月之使用
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
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9
5,3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
萬2,366元、烤漆費用2萬5,855元,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
為183,538元(計算式如下:95,317+62,366+25,855=18萬
3,53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發生被告2人均有
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等各自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縱被告等彼此間無意思聯絡,其等各自之過失
行為,既構成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
連共同,被告等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
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均博自111年12月2
3日起、被告巫軍輝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均博、巫軍輝連帶賠償原告183,8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均博自111年12月23日起、被
告巫軍輝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王均博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58,449×0.438=332,201 第二年折舊 (758,449-332,201)×0.438=186,697 第三年折舊 (758,449-332,201-186,697)×0.438=104,923 第四年折舊 (758,449-332,201-186,697-104,923)×0.438×8/12=39,31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758,449-332,201-186,697-104,923-39,311=95,31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