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
原 告 徐詩倩
被 告 吳屹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之
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2月間,於高雄市八五大樓內,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約定
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
之用,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即以詐術手法誆騙無知原告,由
LINE暱稱「家瑋」之人引介原告加入「國投華信」網站投資
,並以話術及情感關係誘使原告相信該投資保證獲利,進而
陷於錯誤匯款9次共計28萬9,000元至「國投華信」網站提供
「銀行戶名:吳屹楓」之中信帳戶,嗣後原告發現暱稱「家
瑋」之人從不以真實面目現身,以及匯入「國投華信」之款
項均無法取回,驚覺恐遭詐騙,乃向檢警報案始悉上情,此
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在案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
除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遭詐騙28萬9,000元之事實,業經據本院調
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雖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贓款之工具,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致原告受有28萬9,000元之
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
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8萬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9,00
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
原 告 徐詩倩
被 告 吳屹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之
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2月間,於高雄市八五大樓內,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約定
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
之用,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即以詐術手法誆騙無知原告,由
LINE暱稱「家瑋」之人引介原告加入「國投華信」網站投資
,並以話術及情感關係誘使原告相信該投資保證獲利,進而
陷於錯誤匯款9次共計28萬9,000元至「國投華信」網站提供
「銀行戶名:吳屹楓」之中信帳戶,嗣後原告發現暱稱「家
瑋」之人從不以真實面目現身,以及匯入「國投華信」之款
項均無法取回,驚覺恐遭詐騙,乃向檢警報案始悉上情,此
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在案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
除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遭詐騙28萬9,000元之事實,業經據本院調
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雖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贓款之工具,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致原告受有28萬9,000元之
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
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8萬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9,00
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