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金泉即永豐企業社

相 對 人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
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間向聲
請人承租電焊發電機4部(編號分別為530、531、532、534
號)及空壓機1部,詎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遺失編號524號發電機,並致編號530、53
1號發電機受有損害。相對人於兩造就編號524號發電機協商
折讓後同意就此賠償新臺幣(下同)451,500元,加計編號5
32、534號發電機113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8日之二個月租金
債權72,000元、空壓機113年5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二個月
租金債權30,000元、編號530、531號發電機之維修費用4,50
0元,迄尚積欠含稅合計563,325元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
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係欲藉拖延清償至其可先行向
相對人之業主完成請領工程款之後,致聲請人日後無從再對
相對人對其業主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權利,足認相對人意圖逃
避本件債務,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
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將相對人之財產在563,32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參照) ,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等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
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亦有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
查假扣押之原因,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
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
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就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固經其陳報業於
本院起訴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卷宗
核閱屬實,就其本案發生之原因事實,堪認已為釋明。惟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陳稱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均
置之不理,並提出聯絡記錄為證,惟依前所述,聲請人所陳
縱係屬實,其催告後相對人未返還債務乙節,亦不足證明相
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將成為無資力或陷於窘困之情形,或相對人將逃匿,或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據此,本件
聲請人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屬「釋明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本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