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葉宋宏
彭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
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國賠字第14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則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我收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2月22日
竹縣東警交字第1134600206號函附編號E00000000號罰單,
但是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我有一般行動自由權,
反而是被告機關對於編號123縣道其標示不清,導致我無端
被罰,所以我現在要引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責由
被告機關賠錢給我等語,爰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述罰單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換言之,原告之所以被裁處,係未遵守交通法規,
於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自外側車道左轉,與原告
指摘所謂管理機關疏於清楚標示路段標線云云,並無因果關
係,詳前開113年度國賠字第14號新竹縣政府拒絕國家賠償
理由書論述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人須
證明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暨「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
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項構成要件。經查,原告
提出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6日函:「…本路段現況兩車道無標
繪車道指向線,有關台端遭檢舉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未涉及現場既有標線疑義…另倘
台端針對本案罰單不符有疑慮可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訴…」(
見本院卷第19頁)、113年4月3日函:「…有關台端遭檢舉之
駕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應由掣
單裁罰執法機關本府警察局認定為主,再次說明…未涉及現
場既有標線疑義…另倘台端針對本案罰單不符有疑慮可向監
理單位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本件交通裁
罰,應由原告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加以救濟,亦即原告財產縱
有減損,乃不利之交通違規罰單所致,亦即因果關係存在於
違規事由與罰款間,又該不利處分其效力未經合法推翻前,
原告本有繳款之義務,此情甚為明顯。
五、從而,本件原告捨行政途徑而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民事
途徑起訴求為被告機關賠償600元,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葉宋宏
彭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
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國賠字第14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則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我收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2月22日
竹縣東警交字第1134600206號函附編號E00000000號罰單,
但是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我有一般行動自由權,
反而是被告機關對於編號123縣道其標示不清,導致我無端
被罰,所以我現在要引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責由
被告機關賠錢給我等語,爰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述罰單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換言之,原告之所以被裁處,係未遵守交通法規,
於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自外側車道左轉,與原告
指摘所謂管理機關疏於清楚標示路段標線云云,並無因果關
係,詳前開113年度國賠字第14號新竹縣政府拒絕國家賠償
理由書論述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人須
證明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暨「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
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項構成要件。經查,原告
提出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6日函:「…本路段現況兩車道無標
繪車道指向線,有關台端遭檢舉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未涉及現場既有標線疑義…另倘
台端針對本案罰單不符有疑慮可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訴…」(
見本院卷第19頁)、113年4月3日函:「…有關台端遭檢舉之
駕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應由掣
單裁罰執法機關本府警察局認定為主,再次說明…未涉及現
場既有標線疑義…另倘台端針對本案罰單不符有疑慮可向監
理單位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本件交通裁
罰,應由原告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加以救濟,亦即原告財產縱
有減損,乃不利之交通違規罰單所致,亦即因果關係存在於
違規事由與罰款間,又該不利處分其效力未經合法推翻前,
原告本有繳款之義務,此情甚為明顯。
五、從而,本件原告捨行政途徑而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民事
途徑起訴求為被告機關賠償600元,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