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訴狀載明之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新臺幣36,815元)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訴狀
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
本1份供本院送達,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