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先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函請原告文到後5日內到院閱卷後補正,該函文於
同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置之不理,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函文(稿)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