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98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王秋程
相對人 即
被 告 王盈心
簡秀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
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
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
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交通)訴訟,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石
碇區國道5號4公里處南側向服務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王盈
心住所在新竹縣新豐鄉、被告簡秀德住所在花蓮縣卓溪鄉,
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隨卷外放),分屬本
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