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梁正達
被 告 郭豪
訴訟代理人 郭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新竹縣○○市○○道0號92公里300公尺處
南向外側路肩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淑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當
時車況壅塞,甲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後車尾(下稱本件事
故),致乙車受損。乙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52,807元,林淑珍業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另受有交通費11,09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3,902元(計算式:52,807+11,095=63,902),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撞到乙車保險桿,未撞到排氣管、消音器,
消音器歪掉僅需稍微調整即可,無維修之必要,原告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4至6、11所示之維修費,及交通費部分,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2頁):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9時40分許,駕駛甲車,沿國道1號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新竹縣○○市○○道0號92公里300公尺
處南向外側路肩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乙車同向行駛在前,
當時車況壅塞,甲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後車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0頁),應認被告具有過失,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
 1.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支出修復費用如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7、9至14所示,合計47,731元一節(計算式
:零件34,645元+工資13,086元=47,731元),業據其提出車
輛照片、結帳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23、101至1
05頁)。另據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賀公司)函覆
略以:「序號1及2後保嚴重變形、序號4內鐵撞擊後跑位、
序號5後消音器左右兩側歪掉、序號6橡膠吊架橡皮拉到變形
、序號7飾扣碰撞維修會使用之消耗品,皆其事故損害為外
力破壞所致」等語,有鈞賀公司113年8月9日鈞字管第(000
0000000000)號文函及所附維修車歷及相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5至143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14
所列之各修復項目,確屬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所必須,
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被告固抗辯:伊未撞到排氣管、消音器,消音器歪掉稍微調
整即可,無維修之必要;如附表一編號4至6、11所示之項目
有爭執云云。惟鈞賀公司函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內鐵因
撞擊後跑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消音器左右兩側均已歪掉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橡膠吊架橡皮亦已變形,皆屬事故損
害而為外力破壞所致,已如前述,且觀諸甲車與乙車之照片
(本院卷第15、65、99至103頁),甲車前車頭撞擊乙車後
車尾後,甲車本身即因本件事故造成車頭引擎蓋嚴重隆起變
形,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小,衡諸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合聯
結成一整體,撞擊點附近之其他零件亦可能因受力致跑位、
變形而需修復,是原告主張其因後車尾遭撞擊,致如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之項目損壞而有維修必要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工資,核屬可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3.又乙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8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已使用
2年8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
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是依
前開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0,401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另關於工資13,086元部分,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乙車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共計23,487元(計算式:10,401
+13,086=23,487)。
 4.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右側後霧燈部分,業據原告捨棄(
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工作需
求南來北往,故於乙車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11,095元一節,
雖提出交易紀錄、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
諸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本院卷第23頁),並未記載乙車實
際進廠維修之期間,自現存卷內事證無法判斷原告支出上開
交通費時是否為乙車之維修期間,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
11,095元損害,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
日(本院卷第4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後保險桿 7,409元 零件 2 後保桿襯墊(右) 289元 零件 3 右側後霧燈 5,076元 零件 (經原告捨棄) 4 內鐵/後 8,153元 零件 5 消音器 18,196元 零件 6 消音器橡皮吊架 496元 零件 7 飾扣 102元 零件 8 MAZDA馭見心安健檢 0元 -- 9 鈑噴作業-飾條/後保桿-修理/拆裝/更換 1,600元 工資 10 鈑噴作業-後置電眼(雷達)修理/拆裝/更換 1,200元 工資 11 鈑噴作業-消音器/後段-修理/拆裝/更換 1,000元 工資 12 內骨架/後保桿-鈑金 800元 工資 13 保桿/後-烤漆-大 6,986元 工資 14 調漆工時 1,500元 工資 備註:編號1至2、4至7、9至14之零件費用合計為34,645元(計算式:7,409+289+8,153+18,196+496+102=34,645);工資合計為13,086元(計算式:1,600+1,200+1,000+800+6,986+1,500=13,086)。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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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645×0.369=12,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45-12,784=21,861
第2年折舊值 21,861×0.369=8,0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61-8,067=13,794
第3年折舊值 13,794×0.369×(8/12)=3,3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94-3,393=10,40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