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孝杰

被 告 劉功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6,978元(含工資17,706元、零件29,272元),惟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
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3,784元為正當,
再加計工資17,706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1,49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
,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