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十詠八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峯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宏

廖德發
被 告 李宥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9,9
80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十詠八方社區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0000號4樓住戶,其於112年8月22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時,不慎撞毀社
區安裝之鐵捲門、柵欄,經原告委請廠商修繕,支出修繕費
用69,980元(鐵捲門62,000元、鐵門5,250元、車道紅外線
線路及防撞條2,730元),嗣修繕完成後,原告即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並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然被告迄今仍卸責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工程請款單、統一
發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9、73至75、81至85頁)。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社
區停車場之鐵捲門、柵欄等設備屬共用部分,其損害係可歸
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69,980元,自屬
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修繕費用請求權,係未
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9,98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