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劉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八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十四街
交口處,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施純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BGW-626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
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33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AYB-2601…因為當時下雨
視線模糊不好,我又沒把剎車採好,結果就撞上對方的車
尾」,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駕駛BGW-6266…因
為看到前方塞車,所以我就完全停下來等候(靜止未熄火
),然後我就被對方追撞到我的車尾」(見本院卷第51、
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經警方研判被告因視線遮蔽
致生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
第59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工資9,398元、烤漆1萬8,421元、零件8
,947元(見本院卷第25~29頁估價單、第31頁統一發票)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
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
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9年2月份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距111年7
月5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為2,90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
5入),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9,398元、烤漆1萬8,421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3萬0,725元,原告
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3萬0,725元為
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0,7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加計20
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
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947元0.369=3,301元 第二年折舊 (8,947元-3,301元)0.369=2,083元 第三年未滿之折舊 (8,947元-3,301元-2,083元)0.369(6/12)=657元 合計折舊 3,301元+2,083元+657元=6,041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947元-6,041元=2,906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劉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八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十四街
交口處,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施純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BGW-626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
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33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AYB-2601…因為當時下雨
視線模糊不好,我又沒把剎車採好,結果就撞上對方的車
尾」,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駕駛BGW-6266…因
為看到前方塞車,所以我就完全停下來等候(靜止未熄火
),然後我就被對方追撞到我的車尾」(見本院卷第51、
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經警方研判被告因視線遮蔽
致生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
第59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工資9,398元、烤漆1萬8,421元、零件8
,947元(見本院卷第25~29頁估價單、第31頁統一發票)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
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
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9年2月份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距111年7
月5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為2,90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
5入),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9,398元、烤漆1萬8,421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3萬0,725元,原告
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3萬0,725元為
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0,7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加計20
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
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947元0.369=3,301元 第二年折舊 (8,947元-3,301元)0.369=2,083元 第三年未滿之折舊 (8,947元-3,301元-2,083元)0.369(6/12)=657元 合計折舊 3,301元+2,083元+657元=6,041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947元-6,041元=2,906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