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昌圳
被 告 徐婕芸即戴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於
民國112年8月17日20時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白金科
技公司停車場內倒車時,適訴外人鄧小燕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要出停車
場,因被告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因此受有車損共新臺幣(下同)18,130元(含零件費用10,988
元、鈑金費用2,212元、塗裝費用4,93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我打倒車檔時有注意後方確實沒車,直到車尾碰
到對方車輛駕駛座車門才發現雙方發生碰撞,下車後我問鄧
小燕有沒有看到我的車,鄧小燕說她在撿手機。我認為原告
提供了2次估價單,金額不一樣,且是隔年的2月及5月(應為
3月之誤)才製作,我要怎麼知道原告是否在這期間有再與別
人的車發生擦撞,且原告的修車費應該要加計折舊,當初我
跟鄧小燕說好互不求償,但如果原告要向我求償,我也要就
我的車損向原告求償,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倒車時碰撞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鄧小燕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證稱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7-69頁),應屬可
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除需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就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亦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桃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豐
服務廠330081號估價單,其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21日(見本
院卷第11頁),距離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112年8月17日
已超過半年,於此期間是否有其他事故、擦撞或其他造成車
輛損傷之情事發生,實無從得知,是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是
否足以證明其上所載之車損係由被告所造成,已有可疑;而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處理
卷宗,該分局回覆因本件事故非屬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不
適用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故未有製作筆錄、調查報告表及照
片等相關資料,此有該分局113年4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
3300495號函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亦無
從依警方現場處理事故之資料獲得原告當時車輛受損情形之
資料。又原告於寄給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所附估價單為桃竹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豐服務廠320018號估價單,列印日期
為113年2月7日,金額為8,02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質疑,原告解釋應以113年3月21日之
估價單始為正確,113年2月7日之估價單為第二件事故所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在113
年3月21日估驗本件車損前,確實有發生其他交通事故,是
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1日估價單上所
載車損為被告所造成。則原告所主張,尚乏證據支持,其請
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8,1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昌圳
被 告 徐婕芸即戴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於
民國112年8月17日20時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白金科
技公司停車場內倒車時,適訴外人鄧小燕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要出停車
場,因被告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因此受有車損共新臺幣(下同)18,130元(含零件費用10,988
元、鈑金費用2,212元、塗裝費用4,93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我打倒車檔時有注意後方確實沒車,直到車尾碰
到對方車輛駕駛座車門才發現雙方發生碰撞,下車後我問鄧
小燕有沒有看到我的車,鄧小燕說她在撿手機。我認為原告
提供了2次估價單,金額不一樣,且是隔年的2月及5月(應為
3月之誤)才製作,我要怎麼知道原告是否在這期間有再與別
人的車發生擦撞,且原告的修車費應該要加計折舊,當初我
跟鄧小燕說好互不求償,但如果原告要向我求償,我也要就
我的車損向原告求償,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倒車時碰撞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鄧小燕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證稱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7-69頁),應屬可
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除需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就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亦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桃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豐
服務廠330081號估價單,其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21日(見本
院卷第11頁),距離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112年8月17日
已超過半年,於此期間是否有其他事故、擦撞或其他造成車
輛損傷之情事發生,實無從得知,是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是
否足以證明其上所載之車損係由被告所造成,已有可疑;而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處理
卷宗,該分局回覆因本件事故非屬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不
適用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故未有製作筆錄、調查報告表及照
片等相關資料,此有該分局113年4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
3300495號函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亦無
從依警方現場處理事故之資料獲得原告當時車輛受損情形之
資料。又原告於寄給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所附估價單為桃竹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豐服務廠320018號估價單,列印日期
為113年2月7日,金額為8,02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質疑,原告解釋應以113年3月21日之
估價單始為正確,113年2月7日之估價單為第二件事故所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在113
年3月21日估驗本件車損前,確實有發生其他交通事故,是
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1日估價單上所
載車損為被告所造成。則原告所主張,尚乏證據支持,其請
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8,1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