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阮氏懷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15時33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號前,因駕
駛不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樊慧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5,392元(含工資13,600元、塗裝費用9,932元、
零件1,86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新
竹縣○○市○○路○段00號前路旁停車格與人行道之間,且系爭
車輛駕駛人樊慧梅於警局時陳稱:「我把汽車停於路邊停車
格,要牽車時發現停旁邊電動自行車,倒在一旁且刮傷我的
車」,核與被告於警局自承:「我把電動自行車停在店前面
,不明原因倒下,不慎擦撞到停於路邊停車格之自小客車」
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足見系爭車輛確因被告所停放之
電動自行車倒下而遭碰撞受損。再觀之卷內警方所拍攝之事
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被告電動自行車係停
放於人行道植栽路樹旁未劃設停車格之位置,該處地磚已因
鬆脫致地面凹凸不平,自極易因行人經過踩踏鬆脫之地磚時
,致電動自行車重心不穩而傾倒。此情應為被告所可得預見
,然被告仍貿然將電動自行車停放於鋪面不穩之人行道即逕
自離開,致其電動自行車因重心不穩倒下碰撞系爭車輛,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5,392元(含工資13,600元
、塗裝9,932元,零件1,8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
用評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核
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該車迄至11
1年9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半年,則依前
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1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3,600元及塗
裝9,932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25,049
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517元+工資13,600元+塗裝9,932
=25,049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
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
險金額25,39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
既為25,04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
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5,049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日(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
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049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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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0×0.369×(6/12)=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0-343=1,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