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路國華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9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力裕人力公司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鼻
子鈍傷、右前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
傷未伴有異物、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眼眼眶周圍
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引用本院新竹簡易庭113
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已確定),並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及遺留鼻塞、耳鳴、輕微重聽之後遺症,認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