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蘇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路口停
等紅燈時,車上物品不慎掉落擊中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承保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輪胎之過失
所致。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
94元,惟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估價單所列關於後保險桿扣、中央
後保險桿護條、CHR後保上護板、後保險桿拆裝、後保險桿下巴
更換、超音波感測器拆裝、鑽孔等工項之修復與本件事故之關聯
性,故上開工項修復費用自難予以認列;其餘關於右輪弧車身護
條、右門檻飾條、胎壓監測器配件包、右後門車身護條、右側裙
更換等工項(含零件14,460元、工資948元),經核與卷附車損
照片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但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2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
以2,151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948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應為3,09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
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