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9號
原 告 羅佳寧
被 告 周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二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6時許,未經原告同
意,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時,發現警方巡邏
車行駛後方,為恐遭警方查緝,不慎自撞護欄,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為此請求系爭車輛修車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9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本
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
審判決)、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
院卷第1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
(一)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告坦承不諱其明知綽號阿章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之車牌號碼系爭車輛係來路不
明之贓車(該車係原告所使用,於112年10月14日15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308巷道旁發現失竊),竟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永安街某處予以收受,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
16時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時,
發現警方巡邏車行駛在後方,唯恐遭警方查緝,不慎自撞
路旁護欄,被告隨即棄車逃逸之犯罪事實,並有相關補強
證據支持(見本院卷第13~16頁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影本)
,堪認被告對系爭車輛損害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
(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費用共9萬2,400元(見本
院卷第19~21頁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7萬3,800元(
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且縱原告
未先行修復車輛,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仍得請求被
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院參考
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3年11月份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距112年1
0月14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
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7,380元,另加計不折舊其餘修復
費用1萬8,600元(9萬2,400元-7萬3,800元),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5,980元,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自應以2萬5,980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
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參看),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