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鐘滿祝
被 告 林庭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四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經原告減縮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書狀
),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新竹縣○○市○○○路0號汽車停車場,不
慎碰撞訴外人施威佑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之ARR-6072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竹北高鐵停車場至竹北馬
自達之拖車費3,5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4萬7,000元(含竹
北馬自達至昇宏修理廠吊車費2,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
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23頁)、估價單與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99~103頁)、拖車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見本
院卷第43~57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
產險)113年6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87頁)存卷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於倒車前確認後方無車輛後,才
進行倒車行為,於後退的過程中,一邊查看左邊的後照鏡
後,事故就發生了…」,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突然對
方駕駛小貨車KPA-8298突然倒車,我反應不及,事故就發
生了」(見本院卷第49、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然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過失,未舉證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審酌原告提出竹北高鐵停車場至竹北馬自達拖車費3,500
元單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昇宏汽車修理廠(下稱昇
宏修理廠)費用單據,其中零件2萬2,000元、烤漆9,500
元、工資1萬3,000元、吊車費2,500元,共4萬7,000元,
原告投保之明台產險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給付昇宏修
理廠1萬元,昇宏修理廠開立3萬7,000元發票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87頁明台產險113年6月7日函、99~103頁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經核上開零件、工資、烤漆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拖車費3,500元、吊車費用2,5
00元為實現系爭汽車整體修理之一環,堪信確實屬於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併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0年9月份出廠之自用小
客車(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距112年11月15日事
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為10分之1即2,200元,另加計不折舊之烤漆9,500元、
工資1萬3,000元、吊車費2,500元、拖車費3,500元,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3萬0,700元,並扣除明
台產險給付原告保險金1萬元後,於1萬元部分發生法定債
權移轉於明台產險,故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2萬0,700元(
詳細計算式:2,200+9,500+13,000+2,500+3,500+10,000=
20,700)。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
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其中原告預繳金額1,110元包含
減縮聲明相應之裁判費11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
7號研究意見,本應由原告負擔,其餘1,000元則依兩造勝敗
比例負擔,另就被告負擔部分加給利息。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鐘滿祝
被 告 林庭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四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經原告減縮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書狀
),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新竹縣○○市○○○路0號汽車停車場,不
慎碰撞訴外人施威佑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之ARR-6072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竹北高鐵停車場至竹北馬
自達之拖車費3,5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4萬7,000元(含竹
北馬自達至昇宏修理廠吊車費2,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
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23頁)、估價單與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99~103頁)、拖車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見本
院卷第43~57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
產險)113年6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87頁)存卷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於倒車前確認後方無車輛後,才
進行倒車行為,於後退的過程中,一邊查看左邊的後照鏡
後,事故就發生了…」,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突然對
方駕駛小貨車KPA-8298突然倒車,我反應不及,事故就發
生了」(見本院卷第49、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然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過失,未舉證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審酌原告提出竹北高鐵停車場至竹北馬自達拖車費3,500
元單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昇宏汽車修理廠(下稱昇
宏修理廠)費用單據,其中零件2萬2,000元、烤漆9,500
元、工資1萬3,000元、吊車費2,500元,共4萬7,000元,
原告投保之明台產險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給付昇宏修
理廠1萬元,昇宏修理廠開立3萬7,000元發票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87頁明台產險113年6月7日函、99~103頁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經核上開零件、工資、烤漆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拖車費3,500元、吊車費用2,5
00元為實現系爭汽車整體修理之一環,堪信確實屬於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併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0年9月份出廠之自用小
客車(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距112年11月15日事
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為10分之1即2,200元,另加計不折舊之烤漆9,500元、
工資1萬3,000元、吊車費2,500元、拖車費3,500元,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3萬0,700元,並扣除明
台產險給付原告保險金1萬元後,於1萬元部分發生法定債
權移轉於明台產險,故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2萬0,700元(
詳細計算式:2,200+9,500+13,000+2,500+3,500+10,000=
20,700)。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
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其中原告預繳金額1,110元包含
減縮聲明相應之裁判費11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
7號研究意見,本應由原告負擔,其餘1,000元則依兩造勝敗
比例負擔,另就被告負擔部分加給利息。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