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黃 安



被 告 徐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
9日起,向加入「510私募股權基金交流群組」之原告佯稱下
載「投信」APP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將之提領或轉帳至約定帳戶
內,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告前
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而被告已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