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黃詩婷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2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
,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3號卷第5頁)。嗣於民
國(下同)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0,0
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
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即可參加PChome網站之優惠活動,並取得回饋金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1日20時33分許匯款3
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同年月12日13時11分許匯
款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樂天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5萬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告前
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已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將其土地銀行及樂天銀行帳戶之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
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5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