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鍾定遠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1日凌晨5時41分
許後之某時許,取得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暱稱「
王聖魔祭」帳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使
用該帳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18日之某時許起,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LINE與原告聯繫,對其佯稱得協助其將新臺幣匯兌為
人民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7,700元至指定之帳戶,款項旋遭轉匯
,用以購買價值2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暱稱「王聖
魔祭」之帳號;被告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朋分上
開遊戲點數之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面聲明
因母親乳癌治療花很多錢,目前家中無錢償還原告,等未來
被告入監執行完畢會再分期給付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而匯款27,700元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下稱本件
刑案)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表示願於入監執行
完畢後再分期清償原告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
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用「王聖魔
祭」之帳號,用以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其詐欺,因
之陷於錯誤,而匯款27,700元至指定帳戶,該款項再輾轉儲
值至該「王聖魔祭」之帳號內,堪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確有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
被告於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246號卷第59至69頁)。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所受損害27,7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