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梁順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
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輛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號停車場,不慎碰撞一旁停
放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盟森所有BRP-0228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
票、估價單、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
~2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26萬0,065元、工資5,200元、塗
裝4,659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統一發票、估價單),經核
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
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
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107年7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2
頁行車執照),距112年1月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
,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2,354元,另加計
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200元、塗裝4,659元,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4萬2,213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4萬2,213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2,2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小
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萬2,21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前經原告預納2,870元(見本院卷第6頁
綠聯收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
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相應裁判費1,87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
餘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
條第3項規定,歸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法定利息,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60,065元0.369=95,964元 第二年折舊 (260,065元-95,964元)0.369=60,553元 第三年折舊 (260,065元-95,964元-60,553元)0.369=38,209元 第四年折舊 (260,065元-95,964元-60,553元-38,209元)0.369=24,110元 第五年未滿折舊 (260,065元-95,964元-60,553元-38,209元-24,110元)0.369(7/12)=8,875元 合計折舊 95,964元+60,553元+38,209元+24,110元+8,875元=227,711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60,065元-227,711元=32,354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