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沈志明
被 告 蔡宜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宜頻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7時41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弄00號附近時,因行駛不
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莊維展駕駛之系爭車號 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交台奧北區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修復,計支出鈑金費用22,750元
、烤漆費用17,300元,維修費用總計40,050元。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修護估價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
113年6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1889號函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
錄、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7時41分飲酒後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巷0弄00號附近,不慎
碰撞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莊
維展駕駛並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肇事後經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測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5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1頁),顯逾上開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規定情形甚
鉅,足徵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經送車廠修護,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0,050元(含鈑金
費用22,750元、烤漆費用17,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
險理賠計算書、修護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
、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酒駕肇事而有過失,
固如前述,然查,訴外人莊維展於上開時、地亦未注意前
揭規定,在轉彎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致遭被告撞及
之事實,亦有前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
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及訴外人莊維展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莊維
展過失責任比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40,050元之70%即28,035元為限【計算
式:40,050元×70%=28,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護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
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8,035元為限
,是原告應僅能請求28,03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28,035元,及自113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