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軒崙
張穎婕
被 告 林長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志摩昌彥,嗣因公司內部改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藤
田桂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綉美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
(下同)6,393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經通知雖未到庭,
惟其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要停等紅燈,離對方太近,我
覺得我沒有碰撞到對方」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否認其有碰撞系爭車輛,揆之
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系爭車
輛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惟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並無車禍發生當下之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檔案,則原
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進廠
維修及向警方申告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又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於警方調查訪問時陳明:「我
當時停紅燈,有碰撞的感覺,所以就下車跟對方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然根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因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畫面,當
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9
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前車損照片,僅能看
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葉子板處有些許刮痕(見本院卷第19頁
),然無法判斷為新舊刮痕或是否為被告碰撞所致,則本件
原告單憑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訊時個人主觀感受,逕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卻未能舉出其他相當證據加以
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應認原告未盡其舉證
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
追撞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乏其所據,為
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軒崙
張穎婕
被 告 林長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志摩昌彥,嗣因公司內部改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藤
田桂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綉美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
(下同)6,393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經通知雖未到庭,
惟其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要停等紅燈,離對方太近,我
覺得我沒有碰撞到對方」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否認其有碰撞系爭車輛,揆之
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系爭車
輛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惟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並無車禍發生當下之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檔案,則原
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進廠
維修及向警方申告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又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於警方調查訪問時陳明:「我
當時停紅燈,有碰撞的感覺,所以就下車跟對方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然根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因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畫面,當
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9
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前車損照片,僅能看
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葉子板處有些許刮痕(見本院卷第19頁
),然無法判斷為新舊刮痕或是否為被告碰撞所致,則本件
原告單憑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訊時個人主觀感受,逕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卻未能舉出其他相當證據加以
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應認原告未盡其舉證
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
追撞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乏其所據,為
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