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鄭驊均


相 對 人 吳佳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3月26日11
2言度附民字第14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其情節及事實經過如
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所載,致
使原告受有新臺幣4萬9,985元之損失,依照侵權行為法則,
求為賠償本、息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及其請求權基礎,有該件刑事判決
書正本1件在卷可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
對被告求為給付本、息如上,皆無不合,應為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