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鴻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17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號處,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正勇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11年10月依保險契約給
付新臺幣(下同)70,855元予鍾正勇,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第33頁)等件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鍾正勇於警局時陳稱:「
我當時約18時將車停在縣○○○路0號前,約7月8日1點12分才
發現車被撞並報警」等語,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肇事原因記載「6P-6586號不詳駕駛人倒車未依規定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且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車主即為被告林鴻政,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證據,應可推定被告於上開時、
地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並發生碰撞,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以避免防止之,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
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0
,855元(含工資7,200元、烤漆12,180元,零件51,475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該車迄至111年7月8日因本件事
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年5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
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9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7,200元及烤漆12,180元,且該
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30,325元(計算式:折舊
後零件10,945元+工資7,200元+烤漆12,180=30,325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車體損失險金額70,85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
之損害賠償既為30,32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0,325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8日(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
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30,325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475×0.369=18,9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75-18,994=32,481
第2年折舊值 32,481×0.369=11,9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81-11,985=20,496
第3年折舊值 20,496×0.369=7,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96-7,563=12,933
第4年折舊值 12,933×0.369×(5/12)=1,9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33-1,988=10,945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鴻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17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號處,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正勇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11年10月依保險契約給
付新臺幣(下同)70,855元予鍾正勇,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第33頁)等件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鍾正勇於警局時陳稱:「
我當時約18時將車停在縣○○○路0號前,約7月8日1點12分才
發現車被撞並報警」等語,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肇事原因記載「6P-6586號不詳駕駛人倒車未依規定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且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車主即為被告林鴻政,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證據,應可推定被告於上開時、
地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並發生碰撞,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以避免防止之,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
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0
,855元(含工資7,200元、烤漆12,180元,零件51,475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該車迄至111年7月8日因本件事
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年5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
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9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7,200元及烤漆12,180元,且該
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30,325元(計算式:折舊
後零件10,945元+工資7,200元+烤漆12,180=30,325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車體損失險金額70,85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
之損害賠償既為30,32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0,325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8日(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
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30,325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475×0.369=18,9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75-18,994=32,481
第2年折舊值 32,481×0.369=11,9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81-11,985=20,496
第3年折舊值 20,496×0.369=7,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96-7,563=12,933
第4年折舊值 12,933×0.369×(5/12)=1,9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33-1,988=10,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