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陳永昇

被 告 彭成佑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30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販售二手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社
群網站臉書網頁得知原告留言欲購買二手電動砂輪機後,即
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小彬」向原告謊稱:有所
需之電動砂輪機販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
午10時52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2500元匯入其向不知情
之陳秀青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秀青領出並交付
給被告,嗣原告匯款後遲未收得前揭物品,始悉受騙,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懂答辯聲明與事實理由是什麼意思。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起訴主張,經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卷第11、12、15頁),但原告聲明求為3萬5,000元,超
過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酌,經本院
通知原告補正辦理,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5、37頁函稿、
第51頁筆錄),故本件原告請求於逾1萬7,000元部分,因欠
缺依據,故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送
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