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張億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張億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經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但被告曾於警詢筆錄上記載送達地址與戶籍
不同,本院認仍有再按址送達之必要,以維被告之訴訟權利,而
不適合為一造辯論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張億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張億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經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但被告曾於警詢筆錄上記載送達地址與戶籍
不同,本院認仍有再按址送達之必要,以維被告之訴訟權利,而
不適合為一造辯論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