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許博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娟娟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彭星翔處
理在案(下稱本件車禍),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計算式:板金6,000元+塗裝10,000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6
,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不慎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
否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過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經查:
 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1份、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翔湧汽車估價
單影本1份、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影本7張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9頁),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害
,而原告已給付車損維修費等事實,然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
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尚有疑義。
 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
之筆錄及現場圖等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3年8月1日以竹縣
湖警交字第1133010454號函覆略稱:本件為「非道路範圍之
交通事故」,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範圍,故未有製作當
事人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初步原因研判表、肇事因
素索引表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告復
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
因果關係,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車輛之車主陳娟娟對被告
即無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系爭車輛之車主陳娟娟對被告無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縱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仍無
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從而,亦無
從向被告請求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共16,000元(計算式:板金6,000
元+塗裝1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
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