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劉兆天 住○○市○區○○路0號(成大光復第一
被 告 ULIT WINNIE DAM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香港
地區來臺就學學生,被告則為菲律賓國籍來臺工作者,是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次按,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在臺遭詐騙集團
詐騙,匯款至被告在臺申設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內,受有財物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財物損害,顯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在我國,依
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
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致使原告因而受有
財物上損失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因查明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金額合計4萬元,乃更正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
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
詳詐欺者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兆豐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許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使原
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3萬元,及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物
上損害4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被人盜用,其沒
有拿到原告的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乃先後匯款3萬元及1萬
元至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原告財物行徑,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被人盜用云云,惟查,
被告所有提款卡既屬重要提領金錢,轉匯款項物品,衡之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無不詳加保管,並注意有無遺失情
事,猶無使人輕易知悉提款卡密碼之理,則本件原告受詐
欺後轉帳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
入密碼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見不詳詐欺者於向原告詐欺金
錢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
,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
產生,況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內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參以本件除原告匯
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另有如附表所示其他多名被害
人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足認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較與實情相近。
從而,被告將系爭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
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
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不違被
告之本意。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案件判處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
案。且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
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
詳,竟仍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
,而該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出入帳戶,足
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
關係。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予
不詳人士使用,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欺罔而匯入款項至被告
所有系爭帳戶後旋遭提款領出,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
告提供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
為,該等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依上說明,被告之幫助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
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
金額4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姚鴻敏 於111年12月10日晚上6時50分前某時許,與姚鴻敏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5月8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2 林孝郁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與林孝郁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5月8日晚上9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3 蔡佳育 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與蔡佳育聯繫,佯裝係其友人,欲借款治病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4 劉兆天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許,與劉兆天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5 彭彥豪 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與彭彥豪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2萬元。 6 蔡凱婷 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與蔡凱婷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7 蔡思芸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前某時許,與蔡思芸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8 吳美賞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時許,與吳美賞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劉兆天 住○○市○區○○路0號(成大光復第一
被 告 ULIT WINNIE DAM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香港
地區來臺就學學生,被告則為菲律賓國籍來臺工作者,是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次按,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在臺遭詐騙集團
詐騙,匯款至被告在臺申設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內,受有財物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財物損害,顯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在我國,依
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
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致使原告因而受有
財物上損失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因查明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金額合計4萬元,乃更正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
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
詳詐欺者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兆豐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許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使原
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3萬元,及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物
上損害4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被人盜用,其沒
有拿到原告的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乃先後匯款3萬元及1萬
元至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原告財物行徑,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被人盜用云云,惟查,
被告所有提款卡既屬重要提領金錢,轉匯款項物品,衡之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無不詳加保管,並注意有無遺失情
事,猶無使人輕易知悉提款卡密碼之理,則本件原告受詐
欺後轉帳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
入密碼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見不詳詐欺者於向原告詐欺金
錢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
,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
產生,況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內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參以本件除原告匯
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另有如附表所示其他多名被害
人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足認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較與實情相近。
從而,被告將系爭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
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
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不違被
告之本意。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案件判處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
案。且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
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
詳,竟仍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
,而該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出入帳戶,足
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
關係。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予
不詳人士使用,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欺罔而匯入款項至被告
所有系爭帳戶後旋遭提款領出,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
告提供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
為,該等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依上說明,被告之幫助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
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
金額4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姚鴻敏 於111年12月10日晚上6時50分前某時許,與姚鴻敏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5月8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2 林孝郁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與林孝郁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5月8日晚上9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3 蔡佳育 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與蔡佳育聯繫,佯裝係其友人,欲借款治病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4 劉兆天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許,與劉兆天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5 彭彥豪 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與彭彥豪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2萬元。 6 蔡凱婷 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與蔡凱婷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7 蔡思芸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前某時許,與蔡思芸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8 吳美賞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時許,與吳美賞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