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許育韶
被 告 彭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00號,
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瑞梅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瑋
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944元(含零件1萬4,370元、工資
3,175元、烤漆6,39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維
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
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沒有看停車場的指標,
我要左轉,未注意左前方有自小客車,就發生碰撞」等語;
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徐瑋駿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
著路標找停車位,轉彎的時候就發現對方自小客車逆向撞上
來」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見彼時被告駕車行駛於停車場,
未注意並遵循停車場指標所指示之行駛方向,逕自逆向行駛
,復於左轉彎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適時察覺左前方有自
小客車將駛至,方致與系爭車輛相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衡以事故發生時為上午9時10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於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致兩車於上開
肇事地點相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並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9,553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3
,944元(含零件14,370元、工資3,175元、烤漆6,399元)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
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5日領牌使用,此
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0頁),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0月27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個月
,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14,37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9,97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70÷(5+1)=2,395;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4,370-2,3
95)×1/5×(1+10/12)≒4,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70-4,391=9,9
79】;至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詹瑞梅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9,553元(計算式:9,979+3,175+6,39
9=19,553)。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詹
瑞梅,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19,553元之範
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許育韶
被 告 彭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00號,
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瑞梅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瑋
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944元(含零件1萬4,370元、工資
3,175元、烤漆6,39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維
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
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沒有看停車場的指標,
我要左轉,未注意左前方有自小客車,就發生碰撞」等語;
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徐瑋駿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
著路標找停車位,轉彎的時候就發現對方自小客車逆向撞上
來」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見彼時被告駕車行駛於停車場,
未注意並遵循停車場指標所指示之行駛方向,逕自逆向行駛
,復於左轉彎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適時察覺左前方有自
小客車將駛至,方致與系爭車輛相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衡以事故發生時為上午9時10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於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致兩車於上開
肇事地點相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並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9,553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3
,944元(含零件14,370元、工資3,175元、烤漆6,399元)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
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5日領牌使用,此
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0頁),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0月27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個月
,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14,37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9,97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70÷(5+1)=2,395;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4,370-2,3
95)×1/5×(1+10/12)≒4,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70-4,391=9,9
79】;至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詹瑞梅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9,553元(計算式:9,979+3,175+6,39
9=19,553)。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詹
瑞梅,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19,553元之範
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