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5號
原 告 莊晋
被 告 程琳即百帝美髮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程琳開設之百帝美髮院已歇業,被告顯已無從依其
販售之現金抵用點券內容為給付,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其購買現金抵用點券所支付之價金,顯然有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與被告間之契約
業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現金抵用點券所支出之價金10,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