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周佳鋐

黃筱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佳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298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黃筱諭應給付原告5萬6,4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在5萬6,418元範圍內,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周佳鋐以其自己之名義,前於111
年9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逢週二-平日),向原告租用車
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後,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
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
駕駛,詎租賃期間因另一被告黃筱諭(即實際肇事者)於同年
9月29日上午11時8分及當日11時41分前後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及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肇事地點),因駕
駛不慎分別與訴外人曾玉雯、曾美連、呂紹鑫,所駕駛車號
000-000、NNC-1730及AUF-9301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前保
桿、水箱護罩、引擎蓋等多處受損,經原告支付修理費8萬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金額為5萬6,418元,又系爭車
輛因進廠維修111年10月13日起,至完工時間111年10月22日
止,共計維修天數8日。爰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十
)款、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等約定,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
期間,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計1萬2,880元【計算
式:2,300元/日(定價)x8日x70%】。爰依租賃契約對被告
周佳鋐請求賠償維修費5萬6,418元及營業損失1萬2,880元,
共計6萬9,298元,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黃筱諭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5萬6,41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行照、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
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本件二起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周佳鋐賠償維修費5萬6,418元及營業損失1萬2,8
80元,共計6萬9,298元,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黃筱諭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5萬6,418元,為有理由。
又就系爭車輛維修費5萬6,418元部分,被告周佳鋐負擔之契
約義務與被告黃筱諭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
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佳鋐給付原
告6萬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筱諭給付原告5萬6,4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在5萬6,418元範圍內,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