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CAPERINA JEAN CABRERA(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市○○
路000號前3公尺處時,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羅秀雯所有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受損(下稱本件事故)。B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8,892元(工資2,875元、烤漆12,353元、零件3,66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那天是我先生騎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A車、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並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B車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2頁),且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
分局以113年9月2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135號函檢送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云云,惟經勘驗行車
紀錄器影片檔案,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騎乘A車之人依
其身形、體態顯為成年男性,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91至94頁)。而被告為女性,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足認被告抗辯:那天是我先生
騎車等語,應為可採。被告既非騎乘A車之人,原告亦未主
張並舉證被告有何除騎乘A車外之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