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江政舘
被 告 潘小薇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即新工派出所前之綠光停車場內,擬左轉駛
離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同欲離開停車場之原告所駕
AHQ-3053號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江賴雪梅,業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
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
之肇事責任。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96,882元(零件27,770元、工資69,112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
,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事故發生,應
負肇責三成。原告所提估價單不實,依被告保險公司查估,
合理修車金額81,514元(零件39,120元、工資42,394元)。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且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
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
敘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年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擬左轉出
停車場,而原告則直行同欲離場,則被告之肇事車輛自應讓
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依兩車碰撞之情形觀之,被告係以肇
事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原告所駕系爭車
輛之汽車前半部既已超越被告肇事車輛之車頭,始生撞擊,
則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顯無從包括自左後側轉彎而來之
肇事車輛,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本件事故是
因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
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側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
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81,514元,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
4日)使用期間已逾16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777元,再加上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9,112元,合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889元(計算式:2,777元+69,112元=7
1,889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主張,於71,889
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賠償原告71,8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江政舘
被 告 潘小薇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即新工派出所前之綠光停車場內,擬左轉駛
離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同欲離開停車場之原告所駕
AHQ-3053號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江賴雪梅,業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
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
之肇事責任。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96,882元(零件27,770元、工資69,112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
,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事故發生,應
負肇責三成。原告所提估價單不實,依被告保險公司查估,
合理修車金額81,514元(零件39,120元、工資42,394元)。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且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
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
敘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年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擬左轉出
停車場,而原告則直行同欲離場,則被告之肇事車輛自應讓
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依兩車碰撞之情形觀之,被告係以肇
事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原告所駕系爭車
輛之汽車前半部既已超越被告肇事車輛之車頭,始生撞擊,
則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顯無從包括自左後側轉彎而來之
肇事車輛,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本件事故是
因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
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側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
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81,514元,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
4日)使用期間已逾16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777元,再加上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9,112元,合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889元(計算式:2,777元+69,112元=7
1,889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主張,於71,889
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賠償原告71,8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