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9號
原 告 王子軒
被 告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勝利一路與莊敬二街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B車因本件事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4元(烤漆10,201元、零件9,86
3元、拆工8,050元),原告另受有拖吊費用1,450元、交通
費用4,21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2元(計算式:28,
114+1,450+4,218=33,7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車修復費用應以發票實際所載之金額認定,且
交通費用應以實際修車期間計算。此外,原告應負30%與有
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及
駕駛之B車,造成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B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
3年9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209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
至68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經勘驗行車紀錄器
影片檔案結果為:「彩色畫面。依卷內資料判斷可知為5080
-A5(現場圖之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B車等待行人通過
斑馬線。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在畫面左方出現停等,依卷
內資料判斷可知為現場圖之A車,且應係從遠東百貨停車場
駛出。行人通過完畢後,B車起駛直行。此時有1輛灰色廂型
車擋在A車前面。檔案播放時間9秒時,灰色廂型車往前開走
後,A車往前。檔案撥放時間10秒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見
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之A車自停車場駛出而參與
交通時,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
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B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B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費用28
,114元(烤漆10,201元、零件9,863元、拆工8,050元)一節
,已提出修復費用明細、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B車所必要。惟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損害賠
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經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左前擋泥板」
所示之拆工為585元(本院卷第23頁),拆工合計應為8,049
元,烤漆、零件、拆工合計應為28,113元(計算式:10,201
+9,863+8,049=28,113);原告主張該項拆工為586元,拆工
合計為8,050元,烤漆、零件、拆工合計為28,114元云云,
應無可採。
 ②原告既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07頁),其上明確
記載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5,152元,則依前開說明,即應
以原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不應以
實際修車金額為準云云(本院卷第105頁),為無可採。
 ③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紙(本院卷第23至25頁),所載總價
合計為29,163元(計算式:24,489+4,674=29,163;原告並
未主張其中之鈑金1,050元,29,163-1,050=28,113),故於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即應按原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25,1
52元,占估價單所載總價29,163元之比例計算。從而,原告
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25,152元中,烤漆為8,798元(計算式
:10,201*25,152/29,163=8,7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零件為8,506元(計算式:9,863*25,152/29,163=8,506)
、拆工為6,942元(計算式:8,049*25,152/29,163=6,942)
、鈑金為906元(計算式:1,050*25,152/29,163=906;8,79
8+8,506+6,942+906=25,152)。
 ⑶關於各項零件之使用期間,說明如下:
 ①如附表二編號2「防盜貼紙」、編號3「左前葉子板」、編號4
「左前擋泥板」於112年9月間曾進行更新,有原告提出之11
2年9月15日取車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是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零件,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3日
,已使用9月餘。
 ②如附表二編號8「輪胎氣嘴」、編號9「左前鋁圈」於111年11
月間曾進行更新,有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17日取車之估價
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
零件,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3日,已使用1年7月餘。
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9「左前鋁圈」僅使用10月云云(
本院卷第21頁),核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不符,自難採信。
 ③至其餘零件,參以B車係97年7月出廠,有B車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3日,
可知均已使用逾5年。
 ⑷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B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又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零件部分,應以使用10月計算;如附表二編號8
至9所示之零件部分,應以使用1年8月計算;其餘如附表二
編號6、14至15所示之零件部分,則應以使用逾5年計算,且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9/10。是B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計為3,836
元(詳如附表二「折舊後金額」欄所示)。另關於烤漆8,79
8元、拆工6,942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
修復B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B車修復費用共計19,576元(
計算式:3,836+8,798+6,942=19,576)。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19,576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B車受損支出拖吊費用1,450元一節,業據提出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B車維修期間(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7月4日
)支出交通費用4,218元一節,業據提出Uber應用程式之手
機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則對上開金額
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而就B車實際完成維修之日期有
爭執。然證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保養廠員工甲○○
到庭證稱:原告的車子(按:指B車)是6月23日停在公司門
口,24日我們把車開到保養廠維修。7月2日我有用通訊軟體
LINE通知原告:「車子在組裝,7月3日下午可以交車」,客
戶(按:指原告)說他那天有事沒有辦法過來,所以他是7
月4日來牽車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堪認B車係於113年7
月3日下午維修完成。而原告雖未能於維修完成後立刻前往
取車,然衡情車輛送修時,尚未能確切預知何時修復完畢,
一般人皆有工作、生活或其他事務之既定安排,於收受取車
通知後,通常未必能立即前往取車,應予以相當之合理準備
時間,故原告於113年7月4日旋即前往取車,尚無從遽認有
逾越合理準備時間之情事,是原告於113年7月3日下午維修
完成後至113年7月4日前往取車時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仍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自11
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7月4日之交通費用4,218元,核屬有據

 4.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5,244元(計算式:19
,576+1,450+4,218=25,244)。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06
頁)。惟原告駕駛之B車本即在道路上直行而正常行駛,具
有優先路權;被告駕駛A車自停車場駛出,欲進入道路範圍
內,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竟違規侵入原告
行駛之車道,原告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故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7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烤漆 零件 拆工 備註 1 前保桿 1,929元 0元 1,086元 2 防盜貼紙 0元 520元 0元 3 左前葉子板 1,286元 3,172元 1,445元 4 左前擋泥板 0元 430元 585元 原告主張此項拆工為586元,應無可採 5 左大燈拆裝 0元 0元 359元 6 左前方向燈 0元 161元 0元 7 左前門 2,296元 0元 635元 8 輪胎氣嘴 0元 110元 0元 9 左前鋁圈 0元 2,600元 635元 10 前輪定位 0元 0元 1,500元 11 調漆 2,572元 0元 0元 12 烤房 418元 0元 0元 13 耗材 1,700元 0元 0元 14 左前下三腳架總成 0元 2,689元 1,353元 15 左前平衡桿修理包 0元 181元 451元 16 合計 10,201元 9,863元 8,049元 17 總計 28,113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零件 實際支出(按8,506/9,863之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使用期間 折舊後金額 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前保桿 0元 0元 -- 0元 2 防盜貼紙 520元 448元 10月 310元 第1年折舊值    448×0.369×(10/12)=1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138=310 3 左前葉子板 3,172元 2,736元 10月 1,895元 第1年折舊值    2,736×0.369×(10/12)=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6-841=1,895 4 左前擋泥板 430元 371元 10月 257元 第1年折舊值    371×0.369×(10/12)=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1-114=257 5 左大燈拆裝 0元 0元 -- 0元 6 左前方向燈 161元 139元 逾5年 14元 139*1/10=14 7 左前門 0元 0元 -- 0元 8 輪胎氣嘴 110元 95元 1年8月 45元 第1年折舊值    95×0.369=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35=60 第2年折舊值    60×0.369×(8/12)=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15=45 9 左前鋁圈 2,600元 2,242元 1年8月 1,067元 第1年折舊值    2,242×0.369=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2-827=1,415 第2年折舊值    1,415×0.369×(8/12)=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5-348=1,067 10 前輪定位 0元 0元 -- 0元 11 調漆 0元 0元 -- 0元 12 烤房 0元 0元 -- 0元 13 耗材 0元 0元 -- 0元 14 左前下三腳架總成 2,689元 2,319元 逾5年 232元 2,319*1/10=232 15 左前平衡桿修理包 181元 156元 逾5年 16元 156*1/10=16 小計 9,863元 8,506元 -- 3,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