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軒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國權
訴訟代理人 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
佰貳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地址詳卷,下稱
系爭地點)之「浴室翻新-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安裝-防
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1,00
0元,伊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尾款33,
000元及其他費用,合計35,200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完工,即①浴室門拆除後未裝回、②免
治馬桶給水管路未完成安裝、③廁所水箱面板未完成安裝、④
馬桶背牆台度上蓋未密封,未完成安裝、⑤用具界尺及已毀
損之磁磚仍遺留陽台、⑥保護工程之殘膠未清理,故原告無
從請求給付尾款33,000元,且系爭工程之尾款為33,000元,
非35,200元,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35,200元之約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系
爭地點之系爭工程,且被告未給付尾款33,000元等情,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有報價單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抗辯:①浴室門拆除後未裝
回、②免治馬桶給水管路未完成安裝、③廁所水箱面板未完成
安裝、④馬桶背牆台度上蓋未密封,未完成安裝、⑤用具界尺
及已毀損之磁磚仍遺留陽台、⑥保護工程之殘膠未清理等語
,已分別提出現場照片、浴室修復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51至65頁),經核均與被告所抗辯之內容相符,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堪信屬實。是應認原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9、
11至12所示之項目並未完工。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司促卷第1
7至27頁),僅係原告單方面傳送之文字訊息,未見被告回
覆,無從佐證原告已經完工與否。再逐一檢視原告提出之照
片(本院司促卷第31至41頁),僅其中1張照片(本院司促
卷第31頁)經原告標示為「施工後照片」,然該照片並未顯
示浴室門、免治馬桶給水管路、廁所水箱面板、馬桶背牆台
度之情形,且未能證明原告是否已完成陽台及保護工程廢棄
物、殘膠之清理,遑論其餘施工過程之照片(本院司促卷第
33至41頁)均與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無涉。故原
告空言主張:有完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掉下來云云(本
院卷第256至257頁),未就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之事實盡其舉
證之責,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經完工,則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反訴被告承攬伊位於系爭地點之系爭工程,且約定10工作日
內完工,原約定113年7月22日開工,113年8月6日完工,惟
實際於113年7月31日開工,故反訴被告應於113年8月13日完
工,然反訴被告無故未於113年8月5日至113年8月12日施工
,且①浴室門拆除後未裝回、②免治馬桶給水管路未完成安裝
、③廁所水箱面板未完成安裝、④馬桶背牆台度上蓋未密封,
未完成安裝、⑤用具界尺及已毀損之磁磚仍遺留陽台、⑥保護
工程之殘膠未清理、⑦暖風機未完成安裝,無法正常運轉、⑧
磁磚間之水泥填縫劑尚有多處未填,逾約定期限仍未完工,
期間系爭地點斷水、斷電,粉塵瀰漫,無法居住,致伊必須
支出住宿飯店之費用,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僅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其中4日之住宿費用12,350元。再系爭工程逾期未
完工,經伊以113年9月20日竹北郵局存證號碼381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請他人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支出13,000元;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項目,支出共計4,978元(計算式:2,4
78+2,500=4,978);免治馬桶給水管路安裝工資1,800元之
費用,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00元
、4,978元、1,800元。又系爭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項
目係由伊買受磁磚,包含壁磚120塊、地磚50塊,並已給付
價金,反訴被告卻未交付磁磚,致伊受有該項目8,0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000元。
另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毀損伊所有之浴室大理石門檻,致伊
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修復費用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000元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伊47,128元。
三、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謂: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追加工程,故未
約定完工日期。又因管理單位要求較多之保護工程,應增加
2工作日;馬桶安裝方式未確認,不可歸責於伊,應增加5工
作日。另反訴原告無法證明浴室大理石門檻係遭伊工班毀損
,且伊係為配合修復門檻,始未安裝浴室門。況伊已完成安
裝免治馬桶給水管路及廁所水箱面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
何時?㈡反訴被告有無於約定期限內完工?㈢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50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3年8月13日:
1.兩造於113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反
訴原告位於系爭地點之系爭工程,且約定10工作日內完工一
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可以
認定。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於113年7月31日進場施工
一節,經反訴被告自承:113年7月31日進場時管理單位要求
的保護工程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足見反訴被告
已自認於113年7月31日進場施工,故此節亦堪認定。從而,
自113年7月31日起算10工作日(不含週六、日),反訴被告
依約應於113年8月13日以前完工一情,堪可認定。
2.反訴被告固抗辯:因管理單位要求較多之保護工程,應增加
2工作日;馬桶安裝方式未確認,不可歸責於伊,應增加5工
作日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如遇變更設計、
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
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倘遇不可抗拒之因素,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
方會同至現場勘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
長工作期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司促卷第11頁)
,足見倘有上述情事,依約「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
「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勘驗屬實」,始可另訂完工日期或延
長工期。然據反訴被告自承:我沒有跟反訴原告約定;沒有
另行協商完工日期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即難認與前開
約定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任意變更完工期限。反訴被告此部
分抗辯,實無可採。
3.基此,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3年8月13
日,應予採憑。
㈡反訴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
反訴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9、11至12所示之項目有上開
未完工情形,已經認定如前。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可見反訴原告自113年8月7日起即多次詢問反訴被告未進場
施工之原因,並催促反訴被告依約進場,於10工作日內完工
,反訴被告遲於113年8月13日傳送訊息稱:「抱歉 抱歉 剛
好這週 有個防水研習 人不在台灣」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
21頁),足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故未於113年8月5日
至113年8月12日施工一情,確有所據,堪信屬實。從而,反
訴被告未於約定之113年8月13日以前完工,且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一情,確堪認定。
㈢民法第502條規定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規定甚明。
2.施工期間系爭地點斷水、斷電,粉塵瀰漫,無法居住一情,
已據反訴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
堪可認定。又反訴原告自113年8月20日下午入住新竹安捷國
際酒店,至113年8月24日中午退房,費用共計12,352元之事
實,有客人帳單及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7頁),亦堪
認定。另反訴被告未於約定之113年8月13日以前完工,且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一情,已如前述。從而,既因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逾約定期限,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
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因遲延而生之住宿費用12,35
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3.又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經反訴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反訴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反訴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金額8,000元之項目,已買受包含壁磚120塊、地磚50
塊之磁磚,並已給付價金,復經反訴原告另請他人施作如附
表二所示之項目,反訴原告因此支出13,000元;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之項目,支出共計4,978元;免治馬桶給水管路
安裝工資1,800元之費用等節,有系爭存證信函、磁磚明細
及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
票存卷足稽(本院卷第203至207、229、237至243頁),足
堪認定。衡以系爭工程乃關於住家浴室翻新之工程,浴室為
居住空間中不可或缺之設施,若逾期未完工,將致無法使用
衛浴設備,影響基本生理需求(如洗澡、如廁),甚且因斷
水、斷電,粉塵瀰漫,導致完全喪失適居性,影響基本生活
需求甚鉅,足認系爭契約有以系爭工程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
約之要素,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賠償因反訴被告不履行而生之上開損害,確屬有據。
㈣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主張其浴室大理石門檻遭反訴被告毀損,支出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修復費用7,000元等節,已提出照片、估價
單、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77、233、237至239頁)
。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反訴被告自承:「門檻師傅用
壞了」等語(本院司促卷第21頁)、「門檻問題,我先問問
是哪個工法 錯誤施作導致損壞,但~不管是哪一個 我們都
會負責修復」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可見浴室大理石門
檻確遭損壞,且係因反訴被告之使用人過失行為所致。反訴
被告抗辯:沒有辦法證實是我們工班敲壞云云(本院卷第25
6頁),核與其上開自承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3.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浴室大理石門檻修復費用7,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拆除-設備-磁磚-天花板-淋浴拉門 2 水泥打底-粗胚-牆-地 3 防水工程-高度至頂-2底3度-牆角不織布抗裂網加強 4 貼壁磚30X60CM 進口 5 貼地磚30X30CM 進口板岩 6 PVC天花板-崁燈X2-維修孔X 7 淋浴拉門-無框-強化波林-五金絞鍊-基本手把 8 國際牌暖風機-基本款-含基本安裝 9 設備安裝-6件組 10 廢棄物乙清-合法清運 11 水泥X5-沙X30-黏著劑X5-壁磚120-地磚50 12 保護工程-基本PP板-電梯~案場-大門~電梯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填磁磚填縫劑 5,000元 2 磁磚水泥清潔處理 5,000元 3 浴室門安裝 1,500元 4 木頭門框受損回復 1,000元 5 馬桶沖水面板安裝 5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1 上層門檻剔除+美容研磨(大理石) 7,000元 2 水箱背牆上蓋 2,478元 3 檯度安裝 2,500元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軒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國權
訴訟代理人 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
佰貳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地址詳卷,下稱
系爭地點)之「浴室翻新-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安裝-防
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1,00
0元,伊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尾款33,
000元及其他費用,合計35,200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完工,即①浴室門拆除後未裝回、②免
治馬桶給水管路未完成安裝、③廁所水箱面板未完成安裝、④
馬桶背牆台度上蓋未密封,未完成安裝、⑤用具界尺及已毀
損之磁磚仍遺留陽台、⑥保護工程之殘膠未清理,故原告無
從請求給付尾款33,000元,且系爭工程之尾款為33,000元,
非35,200元,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35,200元之約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系
爭地點之系爭工程,且被告未給付尾款33,000元等情,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有報價單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抗辯:①浴室門拆除後未裝
回、②免治馬桶給水管路未完成安裝、③廁所水箱面板未完成
安裝、④馬桶背牆台度上蓋未密封,未完成安裝、⑤用具界尺
及已毀損之磁磚仍遺留陽台、⑥保護工程之殘膠未清理等語
,已分別提出現場照片、浴室修復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51至65頁),經核均與被告所抗辯之內容相符,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堪信屬實。是應認原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9、
11至12所示之項目並未完工。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司促卷第1
7至27頁),僅係原告單方面傳送之文字訊息,未見被告回
覆,無從佐證原告已經完工與否。再逐一檢視原告提出之照
片(本院司促卷第31至41頁),僅其中1張照片(本院司促
卷第31頁)經原告標示為「施工後照片」,然該照片並未顯
示浴室門、免治馬桶給水管路、廁所水箱面板、馬桶背牆台
度之情形,且未能證明原告是否已完成陽台及保護工程廢棄
物、殘膠之清理,遑論其餘施工過程之照片(本院司促卷第
33至41頁)均與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無涉。故原
告空言主張:有完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掉下來云云(本
院卷第256至257頁),未就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之事實盡其舉
證之責,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經完工,則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反訴被告承攬伊位於系爭地點之系爭工程,且約定10工作日
內完工,原約定113年7月22日開工,113年8月6日完工,惟
實際於113年7月31日開工,故反訴被告應於113年8月13日完
工,然反訴被告無故未於113年8月5日至113年8月12日施工
,且①浴室門拆除後未裝回、②免治馬桶給水管路未完成安裝
、③廁所水箱面板未完成安裝、④馬桶背牆台度上蓋未密封,
未完成安裝、⑤用具界尺及已毀損之磁磚仍遺留陽台、⑥保護
工程之殘膠未清理、⑦暖風機未完成安裝,無法正常運轉、⑧
磁磚間之水泥填縫劑尚有多處未填,逾約定期限仍未完工,
期間系爭地點斷水、斷電,粉塵瀰漫,無法居住,致伊必須
支出住宿飯店之費用,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僅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其中4日之住宿費用12,350元。再系爭工程逾期未
完工,經伊以113年9月20日竹北郵局存證號碼381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請他人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支出13,000元;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項目,支出共計4,978元(計算式:2,4
78+2,500=4,978);免治馬桶給水管路安裝工資1,800元之
費用,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00元
、4,978元、1,800元。又系爭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項
目係由伊買受磁磚,包含壁磚120塊、地磚50塊,並已給付
價金,反訴被告卻未交付磁磚,致伊受有該項目8,0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000元。
另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毀損伊所有之浴室大理石門檻,致伊
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修復費用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000元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伊47,128元。
三、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謂: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追加工程,故未
約定完工日期。又因管理單位要求較多之保護工程,應增加
2工作日;馬桶安裝方式未確認,不可歸責於伊,應增加5工
作日。另反訴原告無法證明浴室大理石門檻係遭伊工班毀損
,且伊係為配合修復門檻,始未安裝浴室門。況伊已完成安
裝免治馬桶給水管路及廁所水箱面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
何時?㈡反訴被告有無於約定期限內完工?㈢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50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3年8月13日:
1.兩造於113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反
訴原告位於系爭地點之系爭工程,且約定10工作日內完工一
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可以
認定。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於113年7月31日進場施工
一節,經反訴被告自承:113年7月31日進場時管理單位要求
的保護工程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足見反訴被告
已自認於113年7月31日進場施工,故此節亦堪認定。從而,
自113年7月31日起算10工作日(不含週六、日),反訴被告
依約應於113年8月13日以前完工一情,堪可認定。
2.反訴被告固抗辯:因管理單位要求較多之保護工程,應增加
2工作日;馬桶安裝方式未確認,不可歸責於伊,應增加5工
作日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如遇變更設計、
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
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倘遇不可抗拒之因素,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
方會同至現場勘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
長工作期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司促卷第11頁)
,足見倘有上述情事,依約「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
「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勘驗屬實」,始可另訂完工日期或延
長工期。然據反訴被告自承:我沒有跟反訴原告約定;沒有
另行協商完工日期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即難認與前開
約定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任意變更完工期限。反訴被告此部
分抗辯,實無可採。
3.基此,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3年8月13
日,應予採憑。
㈡反訴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
反訴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9、11至12所示之項目有上開
未完工情形,已經認定如前。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可見反訴原告自113年8月7日起即多次詢問反訴被告未進場
施工之原因,並催促反訴被告依約進場,於10工作日內完工
,反訴被告遲於113年8月13日傳送訊息稱:「抱歉 抱歉 剛
好這週 有個防水研習 人不在台灣」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
21頁),足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故未於113年8月5日
至113年8月12日施工一情,確有所據,堪信屬實。從而,反
訴被告未於約定之113年8月13日以前完工,且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一情,確堪認定。
㈢民法第502條規定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規定甚明。
2.施工期間系爭地點斷水、斷電,粉塵瀰漫,無法居住一情,
已據反訴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
堪可認定。又反訴原告自113年8月20日下午入住新竹安捷國
際酒店,至113年8月24日中午退房,費用共計12,352元之事
實,有客人帳單及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7頁),亦堪
認定。另反訴被告未於約定之113年8月13日以前完工,且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一情,已如前述。從而,既因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逾約定期限,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
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因遲延而生之住宿費用12,35
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3.又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經反訴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反訴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反訴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金額8,000元之項目,已買受包含壁磚120塊、地磚50
塊之磁磚,並已給付價金,復經反訴原告另請他人施作如附
表二所示之項目,反訴原告因此支出13,000元;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之項目,支出共計4,978元;免治馬桶給水管路
安裝工資1,800元之費用等節,有系爭存證信函、磁磚明細
及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
票存卷足稽(本院卷第203至207、229、237至243頁),足
堪認定。衡以系爭工程乃關於住家浴室翻新之工程,浴室為
居住空間中不可或缺之設施,若逾期未完工,將致無法使用
衛浴設備,影響基本生理需求(如洗澡、如廁),甚且因斷
水、斷電,粉塵瀰漫,導致完全喪失適居性,影響基本生活
需求甚鉅,足認系爭契約有以系爭工程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
約之要素,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賠償因反訴被告不履行而生之上開損害,確屬有據。
㈣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主張其浴室大理石門檻遭反訴被告毀損,支出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修復費用7,000元等節,已提出照片、估價
單、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77、233、237至239頁)
。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反訴被告自承:「門檻師傅用
壞了」等語(本院司促卷第21頁)、「門檻問題,我先問問
是哪個工法 錯誤施作導致損壞,但~不管是哪一個 我們都
會負責修復」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可見浴室大理石門
檻確遭損壞,且係因反訴被告之使用人過失行為所致。反訴
被告抗辯:沒有辦法證實是我們工班敲壞云云(本院卷第25
6頁),核與其上開自承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3.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浴室大理石門檻修復費用7,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拆除-設備-磁磚-天花板-淋浴拉門 2 水泥打底-粗胚-牆-地 3 防水工程-高度至頂-2底3度-牆角不織布抗裂網加強 4 貼壁磚30X60CM 進口 5 貼地磚30X30CM 進口板岩 6 PVC天花板-崁燈X2-維修孔X 7 淋浴拉門-無框-強化波林-五金絞鍊-基本手把 8 國際牌暖風機-基本款-含基本安裝 9 設備安裝-6件組 10 廢棄物乙清-合法清運 11 水泥X5-沙X30-黏著劑X5-壁磚120-地磚50 12 保護工程-基本PP板-電梯~案場-大門~電梯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填磁磚填縫劑 5,000元 2 磁磚水泥清潔處理 5,000元 3 浴室門安裝 1,500元 4 木頭門框受損回復 1,000元 5 馬桶沖水面板安裝 5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1 上層門檻剔除+美容研磨(大理石) 7,000元 2 水箱背牆上蓋 2,478元 3 檯度安裝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