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林宇均

林鼎宸

陳上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受未成年之甲○○、丙○○為侵權行
為,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甲○○、甲○○之法定代理人、丙○○
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頁)。嗣經查明甲○○、丙○○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
,甲○○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而丙○○已經成年而無法定代理
人等情,乃更正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甲○○、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後訴之聲
明第㈠項請求,乃係更正起訴對象姓名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丙○○原與原告,於○○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因雙方
有爭執,被告甲○○竟與共同被告丙○○,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上午8時50分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中學新生樓前
廣場旁走道,共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復推擠原告掉入
水池,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194
號等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上開案件下稱系爭少年
案件),判認其與被告陳正則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等罪,並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被告甲
○○、丙○○上開共同出拳毆打原告並推其入水池,已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並致原告感到驚恐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丙○○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因被告甲○○為上開侵權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之答辯:
  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甲○○之毆打行為受傷,且原告亦稱沒有
要請求被告甲○○賠償,係原告之母稱要對被告甲○○提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之答辯:
  事發時地點是在○○中學,事發時其子即被告甲○○不在被告乙
○○身邊,被告乙○○當時無法管教小孩,令小孩不要對原告為
上開行為,所以被告乙○○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前與原告,同於桃園市○○區○○街00
號○○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50分
,被告甲○○與被告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中學新生
樓前廣場旁走道,共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復推擠原告
掉入水池,案經系爭宣示筆錄,判認被告甲○○與被告陳正則
,對原告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並判令被
告甲○○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到庭被告
甲○○、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欲
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其身體、健
康等法益遭加害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
倘加害人雖有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行為
,然其侵害情節非屬重大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
不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賠償。
㈢、經查,本件被告甲○○、丙○○固有前揭毆打原告及推擠原告掉
入水池之行為,業如前述,然原告當時並未因此受傷及就醫
,也沒有診斷證明紀錄,且案發後被告甲○○、丙○○,均已向
原告表示道歉,原告亦已接受,並表示該事件到此為止等情
,亦據原告及被告被告甲○○、丙○○三人,於系爭少年案件,
在112年12月4日警詢時,所供述在卷,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少
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件所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3號案件卷宗第10-11、20-21、34頁),並經
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72頁),上情堪信為
實在。參以原告於上開少年案件警詢時,另自陳其與甲○○、
丙○○沒有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被告甲○○亦表示其與原告並
無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少調字第3號案件卷宗第34-35、10頁),可見被告甲○○、丙
○○上開毆打原告等之行為,應係起因於雙方一時性之衝突所
致。是以被告甲○○、丙○○對原告上開之行為,因未致原告受
有身體之傷害,且係偶發事件,被告甲○○、丙○○於當時,亦
已就自身該等行為,向原告表示道歉,而為原告所接受,並
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準此,本院認被告甲○○、丙○○之系爭
行為,尚未該當上開條文所定,對原告構成身體、健康等之
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二人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被告
甲○○既不須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則原告一併請求事發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又按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系爭
行為,係發生在其二人均在○○中學接受矯正教育之時,已如
前述,是被告乙○○於當時,已無從對其子即未成年人甲○○之
行為,為任何之管教及監督,則原告主張依上開之規定,訴
請被告乙○○應為被告甲○○之系爭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亦顯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