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7號
原 告 何秀娟
被 告 彭煥鈞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致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龔致頡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龔致頡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工作,負責取得人頭帳戶
之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其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被告彭煥
鈞佯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
約定轉帳云云,使彭煥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在新竹
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煥鈞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
等金融物件提供予龔致頡,龔致頡並於同日駕車搭載彭煥鈞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指示彭煥鈞臨櫃辦理上開
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而詐得彭煥鈞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各
該金融物件,嗣龔致頡提供彭煥鈞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轉向詐欺他人暨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彭煥鈞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38頁)
,堪認龔致頡確有與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
為事實,且龔致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龔致頡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龔致頡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5日(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彭煥鈞疏於保管帳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查彭煥鈞遭龔致頡詐取金融帳戶資
料,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彭煥鈞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8頁),且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
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
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
,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
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
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
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
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
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實難認彭煥鈞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而原告雖主
張彭煥鈞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並未就彭煥鈞有何依其個
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彭煥鈞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事實為任何舉證,是原告主張彭煥鈞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彭煥鈞應與
龔致頡連帶負賠償責任,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