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育韶
洪啟軒
被 告 吳桂茶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複代 理 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停車場轉彎時與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直行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
告不否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抗辯系爭車輛駕
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兩車於停車場行進時車速均不快,但依
被告車輛視角其轉彎時右側係停放有其他車輛,惟車輛高度並非
完全阻擋視線,雙方均應當注意來車狀況,尤其本件車禍地點為
停車場,未如一般道路設有號誌管制,可合理預見各出入口均可
能會有來車,駕駛人尤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慢行,甚至停等避
讓,然雙方駕駛人顯均未注意及此,共同導致本件損害結果之發
生。是以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雙方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
各端,認雙方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依比例計算即為零件24,266元、烤漆、鈑金15,734
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2,
427元,再加計烤漆、鈑金15,734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應為18,161元,依上所述再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
之賠償金額為9,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