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許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變換車道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
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3,400元(含工資、烤漆),經核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
日(於113年12月17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