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呂昇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涂雅恩駕駛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3
日早上1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與高鐵二路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0,433元(零件費用7,584元、烤漆費用23,689元及工資費
用9,16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斯時係直行車輛,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輛,且係
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可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
可言,況伊亦因此受有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並已受讓該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等件影
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113年10月3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598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
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
著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略以其斯時係由高鐵站計程車排班處欲前往新竹市
關新東路,由隘口三路直行行經系爭路口處時,看到系爭車
輛即為減速,惟系爭車輛猶繼續朝其方向駛來後即發生碰撞
等情;訴外人涂雅恩則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其斯時行駛於高
鐵二路欲右轉隘口三路時,有慢下車速查看,於轉彎時亦未
看到車輛,然被告車輛車速很快,突然由其左前方切進來擦
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
輛為直行車輛、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輛;復經本院查閱卷附之
系爭事故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57、67頁),可知系爭路口
為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則揆諸上開規
定,兩車均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系爭車輛於駛入系爭
路口前,應暫停且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然經本院當庭履勘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得系爭事故經過之影像,可知系爭車
輛係由高鐵二路直接右轉進入系爭路口全未減速,兩造就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訴外人涂雅恩於進入系
爭路口前實未減速查看,遑論暫停或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是
系爭車輛顯有疏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前開安全措施
之義務,以致追撞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有
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
㈣、原告雖援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頁),主張訴外人涂雅恩雖有「未依規定讓
車」之肇事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
之肇事原因,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經本
院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相片等證據資料(見
本院卷第49-55頁)互析後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
輛車身已直行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車輛係於轉彎後、車身已
近乎直行於隘口三路後,方由後方以其左前車頭撞擊被告車
輛右後輪前側處,堪認縱經被告車輛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進
入系爭路口,仍因無從預知系爭車輛於轉彎進入系爭路口時
竟全未減速,致無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是自難謂被
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本件訴外人涂雅
恩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原告當無從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