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4號
原 告 許巧昀

被 告 陳○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身分
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事人之
身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岦洋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間
某時許,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NXC125S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予其同學即被告騎乘,被告
因騎車不慎自摔,系爭機車因而向右倒地受損。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52,580元,詳如【附件
】估價單所示(卷第77頁),加計系爭車輛完工留滯15日之
保管費2,250元,原告共計受有54,830元之損害,有收據可
憑(卷第75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某時許,因騎車
不慎自摔致系爭機車向右倒地毀損,惟爭執原告之子蔡岦洋
與有過失及修車費金額過高。
㈡、案發當日係因蔡岦洋臨時身體不適,遂委請被告代為駕駛,
蔡岦洋明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第一次騎車。被告過彎道時因
經過積水處而不慎滑倒,車速不到10公里。是以,本件非被
告主動要求騎乘系爭機車,僅係應蔡岦洋之要求代為駕駛,
原告應就蔡岦洋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過高,且被告現無經濟能力,須仰賴父母賠
償,願賠償原告12,000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0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某時許因騎車不慎自摔
致系爭機車向右倒地毀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
執照、系爭機車毀損照片附卷可稽(卷第43、47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受有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卷
第77頁)。然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係向右倒地,主要毀損位置
為右側及前側車殼、大燈處,內廂、座墊並未毀損,有車損
照片可憑(卷第47頁),則【附件】估價單編號16、20之內
廂、座墊應予剔除;又【附件】估價單編號17、18、19之側
條、側殼、飛鏢,左右均同時更換固較美觀而無色差,然非
必要之費用,故左側之側條、側殼、飛鏢亦應予剔除;其餘
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呈現之情況大致相符,堪認確
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費用共計44,630元(計算式:52
,580元-內廂1,100元-座墊3,200元-左側條950元-左側殼1,5
00元-左飛鏢1,200元=44,630元)。
 ⒉被告固抗辯修車費過高云云。惟經本院至山葉機車官網(網
址:https://www.yamaha-motor.com.tw/accerssie/partsS
earch),輸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查詢零件價格,舉例言之
,系爭機車側蓋單邊「不含工資」建議售價為1,300元,有
該網站查詢價格、零件位置對照圖存卷為憑(卷第79-81頁
),與【附件】估價單編號18單邊側殼「含工資」金額1,50
0元大致相符,足見【附件】估價單所示之金額尚稱合理。
 ⒊系爭機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以系爭機車僅存
殘價。又【附件】估價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
參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
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
工資為8,926元,零件為35,704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
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8,92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704÷(3+1)=8,926元】,再加上無
須折舊之工資8,926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7,852元
(計算式:8,926元+8,926元=17,852元)。
 ⒋又系爭機車完工留滯15日之保管費2,250元,固有收據為證(
卷第75頁),然此為原告未於機車完工後立即取車所生之費
用,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
:蔡岦洋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知悉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及騎車經
驗,仍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騎乘等語(卷第73頁),而被告
確實因無駕駛能力致遇彎道積水即摔車,是以蔡岦洋就系爭
機車毀損結果,亦有過失。而本院認蔡岦洋與被告過失比例
應以2:8為適當。又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付蔡岦洋騎
乘,蔡岦洋自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適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是以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282元(計算式:17,852元×80%
=14,282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回證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