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羅際銘
被 告 黃嘉宏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與尚
仁街口與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同
日下午8時29分許,手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作勢攻擊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辱罵原告「操你媽雞巴」、「幹
你娘雞掰」、「操你媽的」等(下稱系爭言詞),侵害原告
之意思自由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及辱罵原告系爭言詞,僅爭執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7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監視器畫面截圖、錄音譯文附
卷可稽(卷第15-17、47-50、57-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本件被告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使原告心生畏佈,
及當街辱罵原告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名譽權
,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案發之原因、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
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