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竹北救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世富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蔡永芳
印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健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憑;且依其起訴內容,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9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113年度竹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世富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蔡永芳
印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健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憑;且依其起訴內容,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9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