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夢享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忠
訴訟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朱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家具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3
2,97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9,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6日簽訂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約定向原告買受家具(下稱系爭家具),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369,900元,被告已付訂金150,000元,
尚餘219,900元未付(計算式:369,900-150,000=219,900)
,並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修改尺寸,且原告已於112年7
月11日交付系爭家具完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系爭家具中,F3-01轉角沙發(下稱
系爭沙發)、E04-10餐桌(下稱系爭餐桌)、2556-1化妝桌
(下稱系爭化妝桌)尺寸均與約定不符,且系爭化妝桌之桌
面玻璃破裂,表面亦有霉斑,另原告未交付F0250-18床組(
下稱系爭床組)全部零件並組裝完成,且被告早已通知原告
上開情形,故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5日、6日簽訂訂購單,約定向原告買
受系爭家具,價金為369,900元,且被告已付訂金150,000元
,尚餘219,900元未付等節,有系爭訂購單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7至19、181至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沙發、餐桌
、化妝桌尺寸是否符合約定?㈡原告是否已給付系爭床組?㈢
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沙發、餐桌、化妝桌與約定不符:
 1.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該會製有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41至252頁,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沙發實際尺寸如附圖一所示;系爭
餐桌實際尺寸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化妝桌實際尺寸如附圖三
所示。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
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工具測量,且該鑑定內容並無明顯不
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系爭沙發實際尺寸
如附圖一所示;系爭餐桌實際尺寸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化妝
桌實際尺寸如附圖三所示等節,先堪認定。
 2.兩造間就系爭沙發之約定尺寸:
 ⑴兩造均不爭執如附圖一所示之295.8公分部分,兩造間約定為
300公分(本院卷第349頁)。又就如附圖一所示之85公分部
分,兩造亦不爭執未特別約定(本院卷第349頁)。至如附
圖一所示之197.5公分、161公分、190公分部分,觀諸訴外
人即原告店長林霈屏與訴外人即被告友人LINE暱稱「沙發香
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沙發香香」傳送:「
再請小屏店長 幫我把各個傢俱的長寬高給我唷 謝謝」等語
,林霈屏隨即傳送系爭沙發圖片,並傳送:「長300寬180高
126」等語,「沙發香香」即回稱:「好的 還有餐桌床組那
些 感恩」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由上可見林霈屏已表示
系爭沙發「寬180」,「沙發香香」亦應允「好的」,是兩
造間就此部分僅有約定單一尺寸,且原告主張此部分約定為
180公分,應屬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固就此部分測量如附
圖一所示之197.5公分、161公分、190公分,然因兩造間就
此部分僅有約定單一尺寸,衡以一般交易習慣,應認係對應
如附圖一所示之190公分部分。  
 ⑵至被告抗辯:「沙發香香」只是我的女性友人。我完全沒有
授權。我沒有同意改180公分云云(本院卷第177、349頁)
。惟原告主張:他們來我們門市一起訂購,聲稱朱太太、朱
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參據林霈屏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亦傳送訊息稱:「我老婆說這個畫妝檯整片
要重做」等語(本院卷第69、107頁),足認被告就有關系
爭家具買賣事宜亦係同意其「老婆」之意見,與原告上開主
張,互有相符,可見原告所稱「朱太太」、被告所稱「老婆
」,即為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沙發香香」,且被告確實有
同意或授權「沙發香香」處理系爭家具買賣事宜,林霈屏並
與「沙發香香」確認此部分約定之尺寸為180公分。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⑶另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就系爭沙發部分固記載「300×19018
0」(本院卷第17頁),被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則記載「300
×190」(本院卷第183頁),惟原告主張:要參照訂購單跟
對話紀錄,不能只以原始的訂購單為準,因為後續都有一直
在修改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
可以採信,足見兩造就此部分確實約定尺寸為180公分。
 ⑷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沙發之約定尺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堪
可認定。
 3.兩造間就系爭餐桌之約定尺寸:
 ⑴兩造均不爭執如附圖二所示之93公分部分,兩造間約定為90
公分,以及如附圖二所示之76.5公分部分,兩造間約定為80
公分(本院卷第350頁)。至如附圖二所示之153.6公分部分
,觀諸上開林霈屏與「沙發香香」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林
霈屏接續傳送系爭餐桌圖片,並傳送:「餐桌寬160深90高8
0」等語,「沙發香香」亦有回稱:「好的」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堪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已約定為160公分。
 ⑵至被告抗辯:此部分尺寸約定為168公分,因為當初裝潢那個
空間最長可以到170公分,所以才會約定168公分云云(本院
卷第350頁),且系爭訂購單就系爭餐桌部分亦記載「168×9
0×80」(本院卷第17、183頁),惟系爭訂購單之日期為109
年9月6日,林霈屏與「沙發香香」間之上開對話紀錄日期則
為109年10月4日,且原告主張後續仍有修改尺寸一節為可採
,已如前述。是上開對話紀錄中林霈屏已傳送系爭餐桌圖片
並明白表示「餐桌寬160」,「沙發香香」亦明確回稱「好
的」,可見此部分兩造約定之尺寸為160公分。是被告前開
抗辯,為無可採。
 ⑶從而,兩造間就系爭餐桌之約定尺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
以認定。
 4.兩造間就系爭化妝桌之約定尺寸:
 ⑴兩造均不爭執如附圖三所示之143公分部分,兩造間約定為14
0公分,以及如附圖三所示之56公分部分,兩造間約定為49
公分(本院卷第350頁)。至如附圖三所示之80公分部分,
觀諸上開林霈屏與「沙發香香」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林霈
屏後續於109年10月4日傳送系爭化妝桌圖片,並傳送:「化
妝桌寬140深49高75」等語,「沙發香香」亦有回稱:「好
的」等語(本院第149頁),再經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再次
詢問:「我們的梳妝台的尺寸有嗎」等語,林霈屏隨即再次
傳送:「化妝桌寬140深49高75」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堪認兩造間就此部分確已約定為75公分。
 ⑵至被告抗辯:沒有特別約定,主要是140公分的部分云云(本
院卷第351頁),且系爭訂購單就系爭化妝桌部分並未記載
尺寸(本院卷第19、18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中林霈屏已
傳送系爭化妝桌圖片並表示「高75」,「沙發香香」亦有回
覆「好的」。是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⑶基此,兩造間就系爭化妝桌之約定尺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足堪認定。  
 5.兩造間就系爭沙發、餐桌、化妝桌之約定尺寸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既經認定如前,惟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系爭沙發實際尺寸如附圖一所示;系爭餐桌實際尺
寸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化妝桌實際尺寸如附圖三所示,亦如
前述。再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定製家具誤差都須控制在
5mm以下」,且系爭餐桌及化妝桌之高度涉及人體工學,不
允許誤差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
52頁),而原告交付之系爭沙發、餐桌、化妝桌實際尺寸均
已逾越前述一般交易習慣所容許之誤差範圍,高度部分更不
應有何誤差,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沙發、餐桌、化妝桌實際
尺寸確實與約定不符,實堪認定。
 6.此外,系爭化妝桌之桌面玻璃破裂,表面亦有霉斑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至79頁),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化妝桌有玻璃裂掉、霉斑的瑕疵,沒意見,這
部分我可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已自認上情,此
部分即堪認定。至原告改主張:於112年7月12日拍攝之照片
未有被告指稱之霉斑存在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331至332頁),然被告抗辯該照片為後續鑑定時所拍攝,並
非於當初交付時所拍攝(本院卷第352頁),且因該照片非
近距離拍攝,又未顯示拍攝日期,難以認定是否無霉斑,故
原告不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無從撤銷自認。
 7.原告固主張:兩造間非約定「定製家具」;系爭訂購單記載
「二、訂做尺寸的商品、請勿退還更換,且須支付成交價之
五成為訂金。三、訂購商品須成交價之三成為訂金。」,而
被告僅支付訂金150,000元,未達五成云云。然原告明確陳
述:「訂製完成的家具一直保留在倉庫等待出貨」等語(本
院卷第99頁),是原告已自承系爭家具屬定製家具。另原告
自陳:「因歐式新古典家具是手工雕刻生產的家具非機器生
產制式家具,所以每一批家具尺寸的誤差範圍是2~10公分左
右屬於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
家具異於機器生產製造之制式家具,而係手工雕刻生產,再
衡諸前述原告主張:不能只以原始的訂購單為準,後續都有
一直在修改等語,以及上述系爭訂購單之記載與LINE對話紀
錄之內容,考量「修改尺寸」本屬「定製」之特徵,足見兩
造約定之系爭家具非一般規格化之現成家具,而係約定尺寸
之定製家具。原告一方面主張後續有修改尺寸等語,復主張
非定製家具云云,實已自相矛盾。又原告支付之訂金150,00
0元約為價金369,900元之四成(計算式:150,000/369,900=
0.4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既非五成,亦非三成
,可見無從以成數如何判斷。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
可採。
 8.原告又主張: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
明:「定製家具誤差都須控制在5mm以下」,且系爭餐桌及
化妝桌之高度涉及人體工學,不允許誤差等語,況原告主張
系爭家具非定製家具云云,為無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告先
主張:「每一批家具尺寸的誤差範圍是2~10公分左右屬於正
常」云云(本院卷第143頁),復改稱:「存在2至8公分之
合理誤差範圍」云云(本院卷第268頁),則其主張之誤差
範圍究竟為何,不僅標準模糊,且前後陳述不一,實難憑採
,亦與前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顯然不符。是原告前開主張,
為無可採。
 9.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盡買受人應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視
為已受領標的物云云。查系爭沙發、餐桌、化妝桌已於112
年7月11日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
嗣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即以LINE告知林霈屏系爭化妝桌玻璃
破損,再於112年7月17日向林霈屏表示:「我的畫妝桌尺寸
不合有問到了嗎?」,復於112年7月18日表示:「沙發,餐
桌所有的尺寸全都不對」,又於112年9月27日表示:「送貨
商品呎吋跟訂單就是不合」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且原告亦自承:「一直到7
月16日朱先生提出家具有一些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可見被告於系爭沙發、餐桌、化妝桌交付後,已從速檢查
並通知原告。準此,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委無可採。
10.綜上,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沙發、餐桌、化妝桌尺寸與兩造約
定不符,且系爭化妝桌之桌面玻璃破裂,表面有霉斑等情,
均堪認定。
 ㈡原告已給付系爭床組: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
第235條定有明文。
 2.系爭床組未於112年7月11日全部交付並組裝完成一節,有被
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1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90頁),堪予認定。而林霈屏於112年8月10
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好朱先生 什麼時候可以安排
過去一趟要送床刀過去 麻煩請跟我老闆聯絡」,惟被告已
讀不回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頁)。衡諸系爭床組之交付需被告提供可供前往之時間始可
為之,核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之情形,原告既已傳
送前開訊息予被告,堪認原告主張其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等節,核屬可採。
 3.基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床組部分
已經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
 ㈢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
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
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
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
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
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
「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
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沙發、餐桌、化妝桌尺寸與兩造約定不符,且系爭化妝
桌之桌面玻璃破裂,表面有霉斑,故就系爭沙發、餐桌、化
妝桌部分,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
履行抗辯(本院卷第97、349頁),即屬可採。而兩造均不
爭執未付之219,900元中,系爭沙發、餐桌、化妝桌之金額
依序為99,303元、17,121元、16,550元(本院卷第348頁)
,合計為132,974元(計算式:99,303+17,121+16,550=132,
974),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尺寸之系爭沙發、餐桌、化妝桌之同時,給付原告132,
974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為
無可採。
 3.另其餘86,926元部分(計算式:219,900-132,974=86,926)
,原告就系爭床組部分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業經說明如前
,其餘家具則未見被告對於原告已依約給付一節有何爭執,
堪認均已依約給付。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全部拒絕
云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逾越「相當」之範圍,
核無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6,92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家具之同時,給付原告132,974元;另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6,926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附圖尺寸 約定尺寸 1 F3-01轉角沙發 如附圖一所示之295.8公分 300公分 如附圖一所示之197.5公分 -- 如附圖一所示之161公分 -- 如附圖一所示之190公分 180公分 如附圖一所示之85公分 -- 2 E04-10餐桌 如附圖二所示之153.6公分 160公分 如附圖二所示之93公分 90公分 如附圖二所示之76.5公分 80公分 3 2556-1化妝桌 如附圖三所示之143公分 140公分 如附圖三所示之56公分 49公分 如附圖三所示之80公分 75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