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邱崑源
被 告 PHAN VAN BAO(中譯:潘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零時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838巷與新興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牌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
害,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並基於逃逸之犯意
,自行離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3,424元,受有工作損失137,500元,機車維修費損
失58,650元、支出計程車費4,50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告
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926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療單據、估價
單、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內之系爭事
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再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慢車闖越紅燈,與原告所騎之
機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傷,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
過失騎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
藥費用3,424元等情,惟僅提出總額1,810元之醫療單據。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以1,810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尚乏
依據,無從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受
有工作損失137,500元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損失之資
料可佐。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查,該院認原
告為左膝部及左腳踝挫傷併擦傷,一般休養一週可恢復工作
,此有該院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672號函在卷可
查。而原告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2,600元,業據原告提
出薪資袋為憑,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200元(計
算式:2,600×7=18,200),逾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58,6
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
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0年11
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
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
額之1/10即5,865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865元。 
 ⒋計程車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11至同年4月4日
止之計程車費用4,5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11張,惟依前引
醫院回函,原告於受傷後一週即可正常工作,自無再以計程
車代步之必要。本院認自112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7日間有
至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請求尚屬有據,於此期間,原告僅
3月11日、13日就診,故僅能請求交通費用1,900元(計算式
:400+350+350+400+400=1,900)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從
事水電工作,月薪3萬至5萬元;被告則為越南移工,事發後
已出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
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
,926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37,775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1,810元+機車修復之損失5,865元+交通費用1,9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8,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7,7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3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