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林依穎

被 告 李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
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1,9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2段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
所騎乘正停等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
左脛骨幹、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
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85,905元、住院看護費11,000
元、輪椅3,899元、助行器1,784元、熱敷墊890元、沙發床9
,000元、浴室階梯裝設不鏽鋼花板2,500元、回診交通費6,3
6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760元、111年9月至112年3月薪資
減損47,133元、111年9月23日出院後專人照顧2個月之看護
費72,000元,第2次手術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
停車費、交通費16,240元,雷射除色素費96,000元等損害,
並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之保險給付69,534元,經扣除後,請求被告賠償
791,945元(計算式:85,905+11,000+3,899+1,784+890+9,0
00+2,500+6,368+8,760+47,133+72,000+16,240+96,000+500
,000-69,534=791,945)。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沙發床、浴室階梯裝設不鏽鋼花板部分應與本件
事故無關。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雷射除色素費屬美
容支出,不應由伊負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0頁):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興隆路2段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正
停等待轉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經被告視同自認,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
費85,905元、住院看護費11,000元、輪椅3,899元、助行器1
,784元、熱敷墊890元、回診交通費6,368元、111年9月至11
2年3月薪資減損47,133元、111年9月23日出院後專人照顧2
個月之看護費72,000元,第2次手術期間之醫療費、醫療用
品、看護費、停車費、交通費16,240元,合計245,219元(
計算式:85,905+11,000+3,899+1,784+890+6,368+47,133+7
2,000+16,240=245,219)部分,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7至60
、114頁)。茲就兩造爭執之沙發床、浴室階梯裝設不鏽鋼
花板、系爭機車維修費、雷射除色素費及慰撫金部分,審究
如下:
 1.沙發床、浴室階梯裝設不鏽鋼花板部分:
  原告固主張:我的腿骨折了,我的房間在2樓,必須要有1個
沙發床在1樓睡覺;1樓浴室有階梯,必須要在浴室階梯裝設
不鏽鋼花板輔助我洗澡及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
提出估價單、沙發訂購單等件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61至6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2-1、75、93頁)僅提
及「需使用輪椅、助行器、拐杖」等物,並未提及「沙發床
」、「浴室階梯裝設不鏽鋼花板」等節,不能憑此遽認有使
用沙發床及在浴室階梯裝設不鏽鋼花板之必要,則原告何以
未使用通常情形之一般床墊而有另行訂購沙發床之必要、是
否確有在浴室設置不鏽鋼花板之必要等節,既未舉證以明之
,即難認此部分係因本件事故而造成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8,760元,其中工資為90
0元,零件為7,860元(計算式:8,760-900=7,860)一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卷第59頁),並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本院交附民卷第6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
系爭機車係105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
(限閱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6日,已使
用逾5年11月,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
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86元(計算式:7,860*1/10=78
6)。另關於工資9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
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
車維修費為1,686元(計算式:786+900=1,686)。 
 3.雷射除色素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進行雷射除色素療程,費用為9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羽田診所診斷證明書、皮秒雷射除色素費明細、傷勢照片、羽田診所皮秒雷射療程方案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89頁)。觀諸前揭照片所顯示之傷口疤痕情形(本院卷第85至87頁),明顯可見確有瘀青色素沈澱情形,且既經羽田診所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所建議,可認屬必要醫療行為。被告辯稱:屬美容支出,不應由伊負擔云云,尚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雷射除色素費96,000元,核屬有據。
 4.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於警詢中、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及斟酌兩
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限閱卷第13至16頁),綜
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於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42,905元(計算式:2
45,219+1,686+96,000+100,000=442,905)。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給付
69,534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是依前
揭規定,該保險給付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中予以
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73,371元(計算式:4
42,905-69,534=373,37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3,371元,及自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