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張得意
被 告 劉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壢簡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初加入名為「OKB」
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該網中一位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為OKB客服人員小美,以投資名義向原告詐取新臺幣(下同
)162,056元,並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162,056元至被告所有
之台灣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OKB客服人員
小美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壢簡字卷第4至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
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前開卷內可參,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有絕對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訊問
時辯稱:伊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昊昊」之人,雙方交
往後以老公老婆相稱,他教我經營電商賺錢,一開始我以自
有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唯品會」以支付貨款,後來我
沒有資金再投資,「昊昊」介紹「唯品會」之客服人員「泱
泱」給我認識,「泱泱」說要幫我刷流水以提升店鋪信譽等
級,所以我依指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給「泱
泱」刷流水,我自己也是被害人,被騙了130萬元,希望能
追回我的資金,已去警局報案等語。並提出其與「昊昊」、
「泱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買幣手帳、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為經營店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刷流水,並以車貸、信貸及定期存款合計約130萬元依詐
騙集團人員指示轉入Maicoin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儲值等情
,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歷經網路交友、談論感情、索取帳
戶等過程,乃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即常見之網路感
情詐騙,係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受害人沉浸戀情之人性
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且不願察覺係遭詐騙;且被告亦同
受詐騙並損失約1,300,000元,則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故意。
(四)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等手
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
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可得知悉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原告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
證被告可得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被告有過失,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