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李志豪
被 告 張振銓
訴訟代理人 蔡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光明一路與文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行駛至同向由原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
超車,而原告卻欲駕駛系爭車輛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致兩
車並行之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上背及左臀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且因原告當
時乃正常左轉,而該路段為單一車道,無可供兩車並行之空
間,係被告違規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本件車禍,故
原告並無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下之身體上及財產
上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⒉代步交通費用: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代步費36,0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受損後無法營
業,實際修車期間為10日,惟因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遲未與
修理廠確認受損情形而拖延4個月,導致原告長達4個月無法
營業之損失,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360,000元之營業損
失。
⒋停車費共4,000元、大都會計程車基本月租費共2,800元、靠
行費共4,800元、拖吊費1,000元及驗車過期罰款1,400元。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3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⒎合計上開損害額為673,3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7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本件車禍肇責的次要因素,故願意賠償
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的30%及可提出收據部分之醫療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兩造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有受損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圖、被告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為證;而被告
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1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
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係經
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且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刑事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
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
揭時間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抵竹北市光明一路與文田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負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距離與間隔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
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6頁),而被
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動態,以及系爭車輛
左側已無間隔可供大客車安全通行之間隔,竟貿然繼續前行
,致與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彎之原告發生碰撞,業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固屬有據,惟仍應就其主張之損害
額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語,雖經提
出醫療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該醫療費用
金額為500元,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支出,迄未據原
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逕認原告受有逾500元之
損害。故原告就醫療費用之主張,於500元範圍內有理由,
可以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⒉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增加支出包括接送小
孩等之代步費共36,000元乙節。惟原告就有此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必要性、確實有此數額之損害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供審酌,本院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營業損失(即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執業,每
日損失3,000元收入,且因被告之保險公司一再拖延確認修
復情形,致等待了4個月期間均應計入損失,故請求賠償360
,000元等情。經查,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10日,為原告
當庭所自陳,且有錡利汽車修理廠工單上進廠及交車日期可
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28、66頁),堪認其必要之修車期
間即為10日。至保險公司之確認理賠與否,乃被告與保險公
司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對保險公司本無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更與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原告若要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僅
須提出足資證明修車費用之單據即可,毋庸得被告或及其投
保之保險公司同意,縱使未能就維修費用達成共識,原告仍
得先將系爭車輛進行修繕,之後再持維修費用之憑據與被告
進行協商或訴訟,可徵原告並無得到被告或其保險公司同意
後始為修繕系爭車輛之必要,故被告就超過維修期間之損害
與保險公司確認理賠或被告同意修繕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不得執此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又原告雖以其於104年間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所詢新竹縣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稱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日淨利2,500元為
據,主張目前之每日營業損失應為3,000云云,惟另案判決
所處時空環境及背景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且其所認定之事
實對於本件之判斷亦不具拘束力,又各不同組織團體之意見
,核非屬正式統計之數據資料,故僅供法院審理時之參考;
經本院向新竹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函詢新竹市計程車平
均1日淨營收金額(扣除車輛折舊、油費等相關成本),覆
稱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所得約為1,800元至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再參酌其他縣市目前所認定計程車平均每
日營業收入金額,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新北
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均係1,973元、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係1,795元、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係1,800元、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係1,900元至2,100
元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每日營業
損失達3,000元,尚屬過高,考量新竹市計程車的被使用率
較其他縣市高等有利因素,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修之10日期間每日
2,000元營業損失,合計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2,000元
×10日=2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洵非有據,應無從准
許之。
⒋停車費、大都會計程車基本月租費、靠行費、拖吊費及驗車
過期之罰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有拖吊費1,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認原告此項
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受有停車費4,000元、大都會計程車基本月租費2,80
0元、靠行費4,800元乙節,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實,且
上開各項費用均係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固定支出之費用
,非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核與本件車禍顯然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延誤系爭車輛之驗車時間,受有逾期
罰款1,400元之損失等語。然系爭車輛因於事故受損後,原
告並無不能修繕之理由,已如前述,而何時進行修繕,取決
於原告,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未能就系爭車輛依限即時驗
車,亦未在系爭車輛無法依限進行驗車前,主動向主管機機
申請延緩等變通措施,反坐視其逾期遭罰款,顯非可歸責於
被告,更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費用,實非有據。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天助交通有限公司,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原告係將自有
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天助交通有限公司名義
下,是原告主張其因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撞毀壞而受有損害,
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52,840元(含工資15,900元
、零件36,940元)之情,業經原告提出錡利汽車修理廠工單
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5至61頁)為證,核上
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係修復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3月30日)已使用超過4
年,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
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準此,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694元(計算式:36,940×1/10=3,69
4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5,900,則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594元(計算式:工資15,900
元+折舊後之零件3,694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應受有精神上痛苦,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
情況、學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屬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與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
許。
⒎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50,09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營業損失2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19,5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50,09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於
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其駕駛系爭車輛「從兆豐銀
行停車格倒車出來到光明一路,要左轉文田街」等語(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5號偵查卷第46頁),
可見原告當時係屬起駛車輛,並旋即在光明一路與文田街交
岔口處欲左轉駛入文田街,明顯違反上開應讓行進中之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此情有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見同上卷第48頁),並有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
於上開偵查卷存放袋為佐,且原告上述違規行為,客觀上足
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應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而屬與有過失,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
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而原告
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30,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5,066元(計算式:50,094
元×70%=35,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4號刑事卷第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
6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李志豪
被 告 張振銓
訴訟代理人 蔡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光明一路與文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行駛至同向由原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
超車,而原告卻欲駕駛系爭車輛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致兩
車並行之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上背及左臀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且因原告當
時乃正常左轉,而該路段為單一車道,無可供兩車並行之空
間,係被告違規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本件車禍,故
原告並無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下之身體上及財產
上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⒉代步交通費用: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代步費36,0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受損後無法營
業,實際修車期間為10日,惟因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遲未與
修理廠確認受損情形而拖延4個月,導致原告長達4個月無法
營業之損失,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360,000元之營業損
失。
⒋停車費共4,000元、大都會計程車基本月租費共2,800元、靠
行費共4,800元、拖吊費1,000元及驗車過期罰款1,400元。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3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⒎合計上開損害額為673,3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7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本件車禍肇責的次要因素,故願意賠償
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的30%及可提出收據部分之醫療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兩造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有受損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圖、被告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為證;而被告
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1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
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係經
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且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刑事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
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
揭時間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抵竹北市光明一路與文田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負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距離與間隔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
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6頁),而被
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動態,以及系爭車輛
左側已無間隔可供大客車安全通行之間隔,竟貿然繼續前行
,致與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彎之原告發生碰撞,業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固屬有據,惟仍應就其主張之損害
額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語,雖經提
出醫療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該醫療費用
金額為500元,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支出,迄未據原
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逕認原告受有逾500元之
損害。故原告就醫療費用之主張,於500元範圍內有理由,
可以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⒉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增加支出包括接送小
孩等之代步費共36,000元乙節。惟原告就有此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必要性、確實有此數額之損害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供審酌,本院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營業損失(即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執業,每
日損失3,000元收入,且因被告之保險公司一再拖延確認修
復情形,致等待了4個月期間均應計入損失,故請求賠償360
,000元等情。經查,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10日,為原告
當庭所自陳,且有錡利汽車修理廠工單上進廠及交車日期可
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28、66頁),堪認其必要之修車期
間即為10日。至保險公司之確認理賠與否,乃被告與保險公
司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對保險公司本無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更與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原告若要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僅
須提出足資證明修車費用之單據即可,毋庸得被告或及其投
保之保險公司同意,縱使未能就維修費用達成共識,原告仍
得先將系爭車輛進行修繕,之後再持維修費用之憑據與被告
進行協商或訴訟,可徵原告並無得到被告或其保險公司同意
後始為修繕系爭車輛之必要,故被告就超過維修期間之損害
與保險公司確認理賠或被告同意修繕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不得執此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又原告雖以其於104年間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所詢新竹縣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稱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日淨利2,500元為
據,主張目前之每日營業損失應為3,000云云,惟另案判決
所處時空環境及背景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且其所認定之事
實對於本件之判斷亦不具拘束力,又各不同組織團體之意見
,核非屬正式統計之數據資料,故僅供法院審理時之參考;
經本院向新竹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函詢新竹市計程車平
均1日淨營收金額(扣除車輛折舊、油費等相關成本),覆
稱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所得約為1,800元至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再參酌其他縣市目前所認定計程車平均每
日營業收入金額,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新北
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均係1,973元、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係1,795元、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係1,800元、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係1,900元至2,100
元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每日營業
損失達3,000元,尚屬過高,考量新竹市計程車的被使用率
較其他縣市高等有利因素,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修之10日期間每日
2,000元營業損失,合計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2,000元
×10日=2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洵非有據,應無從准
許之。
⒋停車費、大都會計程車基本月租費、靠行費、拖吊費及驗車
過期之罰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有拖吊費1,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認原告此項
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受有停車費4,000元、大都會計程車基本月租費2,80
0元、靠行費4,800元乙節,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實,且
上開各項費用均係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固定支出之費用
,非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核與本件車禍顯然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延誤系爭車輛之驗車時間,受有逾期
罰款1,400元之損失等語。然系爭車輛因於事故受損後,原
告並無不能修繕之理由,已如前述,而何時進行修繕,取決
於原告,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未能就系爭車輛依限即時驗
車,亦未在系爭車輛無法依限進行驗車前,主動向主管機機
申請延緩等變通措施,反坐視其逾期遭罰款,顯非可歸責於
被告,更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費用,實非有據。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天助交通有限公司,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原告係將自有
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天助交通有限公司名義
下,是原告主張其因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撞毀壞而受有損害,
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52,840元(含工資15,900元
、零件36,940元)之情,業經原告提出錡利汽車修理廠工單
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5至61頁)為證,核上
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係修復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3月30日)已使用超過4
年,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
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準此,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694元(計算式:36,940×1/10=3,69
4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5,900,則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594元(計算式:工資15,900
元+折舊後之零件3,694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應受有精神上痛苦,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
情況、學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屬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與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
許。
⒎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50,09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營業損失2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19,5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50,09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於
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其駕駛系爭車輛「從兆豐銀
行停車格倒車出來到光明一路,要左轉文田街」等語(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5號偵查卷第46頁),
可見原告當時係屬起駛車輛,並旋即在光明一路與文田街交
岔口處欲左轉駛入文田街,明顯違反上開應讓行進中之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此情有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見同上卷第48頁),並有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
於上開偵查卷存放袋為佐,且原告上述違規行為,客觀上足
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應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而屬與有過失,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
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而原告
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30,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5,066元(計算式:50,094
元×70%=35,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4號刑事卷第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
6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