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青靚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陳慶銘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8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變更
前開聲明金額為1,600,644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復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9,644元,及其中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39,0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1,639,644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
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田新路與田新九街口,欲左
轉駛進田新九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
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
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329,164元、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救護車及代步
費用57,085元、看護費用292,160元,不能工作損失441,871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被
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7
,574元,被告應賠償1,639,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644元,及其中
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39,000元自113
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原告有未
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30%、被告70%。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
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其他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必要用品費用:
醫療費用中有與本件事故無關、必要醫療措施以外之項目,
而醫囑未載明有購置必要性者,無從認定為本件事故增加之
開支,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費用276,150元,有高達236,5
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
13,500元僅有估價單,實施復健者是否具醫事執照亦不明;
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日乳膠
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日紙製
品478元均無支出必要性;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其
中6,000元為保證金,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
⒉交通費用:
原告有多筆交通往返紀錄之目的地為台北,非必要醫療行程
,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以新竹縣經濟弱勢老人住院看
護費用補助要點(下稱看護費用補助要點)之補助基準觀之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至1,500元為度,原告以每日2,
600元計算,顯然過高。原告嗣後追加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39
,000元,亦與本件事故不存在因果關係。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從事之工作並非長距離行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
工作,且其實際受領之每月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
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職業災害給付,其請求金額應扣
除此部分。
㈡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經折舊後為22
,248元,加計修復前後之價差2萬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款
項為42,248元,扣除被告之肇責比例,得主張抵銷12,674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
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
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服務證
明書、薪資通知單、機車維修估價單、輔具租借申請表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15、19至57、61至71、75至77頁、本院卷
一第77至91、9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被告因
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
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稱:
當下我沒有看到對方,確認路口處無車輛後,我便有打方向
燈並由田新路左轉至田新九街,後在轉彎過程中,我便聽到
碰撞聲,我當下便立即煞車下車察看,發現與對方發生交通
事故。我當天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該路段燈光較為昏暗,故
我當下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且有開遠光燈,對方車輛當下
的前燈我認為他是沒有開或是沒有很亮,且對方速度很快且
沒有減速,我當下注意到對方車輛時,我便立即煞車且已煞
車住了,後對方便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
,原告陳稱:當下我看到對方車輛時我有嚇到後來我就沒有
印象了。當下我僅看到一台車輛來撞我,距離多遠我不清楚
。速度多少我不記得了,但我有依正常速度在行駛(約40至
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以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路
口,該路段限速40公里,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偵
卷第15至16頁),應認被告駕車經過無號誌路口時,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之過失。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又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為相同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266至268頁),則
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9,164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
、本院卷一第77至91頁),被告除就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
費用276,150元、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13,500元爭執外,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被告爭執醫療費用276,150元中有高達2
36,5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經本院函詢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該醫院回覆略以
:「主要使用醫材項目為股骨髓內釘即鎖定式解剖形近端脛
骨鋼板,依病人傷勢,並無可替代材料,使用其他醫材可能
造成較差之復原及較多併發症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
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所自費之醫材依上開醫院
之回覆,確實對其所受傷害具有較佳之療效,應認原告請求
自費醫材費用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復健費用13,500元
,該手寫收據係由私人所簽發,並非正式醫療機構所開立之
醫療費用收據,亦無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支
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難認係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該
部分請求之金額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5,664元
(計算式:329,164-13,500=315,6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必要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57頁),被告除
就其中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
日乳膠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
日紙製品478元、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爭執外,其餘
費用均不爭執。查原告所提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之發
票明細記載,原告所購買者為拖鞋、除臭噴霧、吸管、濕紙
巾、乳膠手套,其中基於醫療護理、清潔等需求,吸管、乳
膠手套、濕紙巾應屬原告於住院期間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之支
出;至拖鞋、除臭噴霧應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原告未證明
其因本件事故有另行添購上開物品之必要,難認該部分費用
229元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而112年3
月11日床墊3,24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更換床墊之
必要,難認原告購買床墊係因本件事故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
。又112年5月28日478元之發票並無明細可資證明該紙製品
與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有關聯,難認可採。至三段床9,0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輔具租借申請表,原告實際支出之租
金費用為3,900元,故其餘5,100元不得列入採計(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從而,原告請求必要用品費用以38,446元(計
算式:47,000-000-0,000-000-0,100=38,446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救護車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及代步費用57,085元,並
提出收款證明、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
至66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往返醫
院治療,且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被告雖抗辯部分交通費用單據之目的地為台北市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2月21日送
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北市之台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3、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又觀諸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原告確有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及回診,被告所辯,難認
有據。惟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中,112年4月6日、112年4
月8日、112年4月13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
醫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雖主張112年4
月8日至新埔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此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為
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
日期之計程車費用共4,80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52,285元(計算式:57,085-4,800=52,285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12年2月21
日受傷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大醫
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照護至最後
一次手術112年3月2日後3個月,之後須專人半日照護再1個
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2
1日至112年6月1日有全日看護、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
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業已支出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9日之看護費用
34,76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69頁),被告
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就原告出院後家
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比照醫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
6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比照政府機關補助看護費用之基準
,每日以1,200元至1,500元計算。經查,政府機關給付之補
助乃基於社會福利機制而為,僅為維持最低之生活品質,亦
即定較當時一般之看護行情為低,自無從僅以政府機關之補
助金作為家人照護之看護費用。而家屬照顧較諸醫院照顧,
照顧者至少免除住在醫院,生活較不便利之辛勞,故本院認
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家屬照顧之看護費用,較
符實際,則原告應得請求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1日之全
日看護費用應為14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元
)、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應為30,000
元(計算式:1,000×30=30,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
12,760元(計算式:34,760+148,000+30,000=212,76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6,318元,因本件事故受有
自112年2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41,871元
。固有台大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
月2日施行骨外固定器移除、左股骨幹及左脛骨開放性復位
手術,建議術後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4個月,避免長距離行
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工作約半年」等語、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期間自112年2月21日持續
休養至113年2月29日,並接受復健治療與職能治療,現已完
成工作能力強化,可自3月1日回復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
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及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其回
覆略以:「建議至113年3月1日才能完全恢復之前之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惟原告於此段期
間之薪資業經僱主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原告所自承,且原
告11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反較111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
入為高,此有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資料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為
給予,固為法定補償責任,且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
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然原告於受傷
及休養期間畢竟已無薪資方面之損害,本院認原告既未因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而報廢,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以系爭機車同款新車
價格65,000元計算折舊後之6,500元為其請求金額,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
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腹
部鈍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75,6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5,664元+必要用品費用38,446元+交通
費用52,285元+看護費用212,7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
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975,65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
素,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同有過失
,有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
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
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682,959元(計算式:975,655x0.7=682,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7,57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575,385元為限(計算式:682,959-107,574
=575,385元)。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含零件102,475元、工資12,000
元),提出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
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肇事車輛受損之情形
大致相符,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應屬修復肇事車輛所必
要,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從而,被告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
後費用為限。是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
10,248元(計算式:102,475×0.1=10,248元),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12,000元,被告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2,248元(計算
式:10,248+12,000=22,248元)。又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萬元,查被告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事故前之價值為22萬元,事
故修復後之價值為20萬元,減損價值為2萬元。是以,於未
經過失相抵之前,被告得主張汽車毀損之損失為42,248元(
計算式:22,248+20,000=42,248元)。而以原告應負30%之
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2,674元(計算式
:42,248×0.3=12,674元)。則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2,67
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2,711元(計算式:57
5,385-12,674=562,7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56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並
繳納病情查詢費用及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青靚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陳慶銘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8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變更
前開聲明金額為1,600,644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復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9,644元,及其中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39,0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1,639,644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
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田新路與田新九街口,欲左
轉駛進田新九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
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
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329,164元、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救護車及代步
費用57,085元、看護費用292,160元,不能工作損失441,871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被
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7
,574元,被告應賠償1,639,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644元,及其中
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39,000元自113
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原告有未
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30%、被告70%。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
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其他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必要用品費用:
醫療費用中有與本件事故無關、必要醫療措施以外之項目,
而醫囑未載明有購置必要性者,無從認定為本件事故增加之
開支,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費用276,150元,有高達236,5
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
13,500元僅有估價單,實施復健者是否具醫事執照亦不明;
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日乳膠
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日紙製
品478元均無支出必要性;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其
中6,000元為保證金,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
⒉交通費用:
原告有多筆交通往返紀錄之目的地為台北,非必要醫療行程
,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以新竹縣經濟弱勢老人住院看
護費用補助要點(下稱看護費用補助要點)之補助基準觀之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至1,500元為度,原告以每日2,
600元計算,顯然過高。原告嗣後追加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39
,000元,亦與本件事故不存在因果關係。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從事之工作並非長距離行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
工作,且其實際受領之每月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
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職業災害給付,其請求金額應扣
除此部分。
㈡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經折舊後為22
,248元,加計修復前後之價差2萬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款
項為42,248元,扣除被告之肇責比例,得主張抵銷12,674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
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
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服務證
明書、薪資通知單、機車維修估價單、輔具租借申請表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15、19至57、61至71、75至77頁、本院卷
一第77至91、9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被告因
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
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稱:
當下我沒有看到對方,確認路口處無車輛後,我便有打方向
燈並由田新路左轉至田新九街,後在轉彎過程中,我便聽到
碰撞聲,我當下便立即煞車下車察看,發現與對方發生交通
事故。我當天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該路段燈光較為昏暗,故
我當下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且有開遠光燈,對方車輛當下
的前燈我認為他是沒有開或是沒有很亮,且對方速度很快且
沒有減速,我當下注意到對方車輛時,我便立即煞車且已煞
車住了,後對方便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
,原告陳稱:當下我看到對方車輛時我有嚇到後來我就沒有
印象了。當下我僅看到一台車輛來撞我,距離多遠我不清楚
。速度多少我不記得了,但我有依正常速度在行駛(約40至
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以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路
口,該路段限速40公里,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偵
卷第15至16頁),應認被告駕車經過無號誌路口時,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之過失。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又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為相同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266至268頁),則
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9,164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
、本院卷一第77至91頁),被告除就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
費用276,150元、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13,500元爭執外,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被告爭執醫療費用276,150元中有高達2
36,5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經本院函詢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該醫院回覆略以
:「主要使用醫材項目為股骨髓內釘即鎖定式解剖形近端脛
骨鋼板,依病人傷勢,並無可替代材料,使用其他醫材可能
造成較差之復原及較多併發症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
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所自費之醫材依上開醫院
之回覆,確實對其所受傷害具有較佳之療效,應認原告請求
自費醫材費用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復健費用13,500元
,該手寫收據係由私人所簽發,並非正式醫療機構所開立之
醫療費用收據,亦無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支
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難認係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該
部分請求之金額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5,664元
(計算式:329,164-13,500=315,6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必要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57頁),被告除
就其中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
日乳膠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
日紙製品478元、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爭執外,其餘
費用均不爭執。查原告所提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之發
票明細記載,原告所購買者為拖鞋、除臭噴霧、吸管、濕紙
巾、乳膠手套,其中基於醫療護理、清潔等需求,吸管、乳
膠手套、濕紙巾應屬原告於住院期間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之支
出;至拖鞋、除臭噴霧應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原告未證明
其因本件事故有另行添購上開物品之必要,難認該部分費用
229元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而112年3
月11日床墊3,24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更換床墊之
必要,難認原告購買床墊係因本件事故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
。又112年5月28日478元之發票並無明細可資證明該紙製品
與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有關聯,難認可採。至三段床9,0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輔具租借申請表,原告實際支出之租
金費用為3,900元,故其餘5,100元不得列入採計(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從而,原告請求必要用品費用以38,446元(計
算式:47,000-000-0,000-000-0,100=38,446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救護車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及代步費用57,085元,並
提出收款證明、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
至66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往返醫
院治療,且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被告雖抗辯部分交通費用單據之目的地為台北市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2月21日送
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北市之台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3、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又觀諸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原告確有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及回診,被告所辯,難認
有據。惟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中,112年4月6日、112年4
月8日、112年4月13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
醫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雖主張112年4
月8日至新埔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此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為
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
日期之計程車費用共4,80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52,285元(計算式:57,085-4,800=52,285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12年2月21
日受傷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大醫
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照護至最後
一次手術112年3月2日後3個月,之後須專人半日照護再1個
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2
1日至112年6月1日有全日看護、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
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業已支出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9日之看護費用
34,76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69頁),被告
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就原告出院後家
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比照醫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
6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比照政府機關補助看護費用之基準
,每日以1,200元至1,500元計算。經查,政府機關給付之補
助乃基於社會福利機制而為,僅為維持最低之生活品質,亦
即定較當時一般之看護行情為低,自無從僅以政府機關之補
助金作為家人照護之看護費用。而家屬照顧較諸醫院照顧,
照顧者至少免除住在醫院,生活較不便利之辛勞,故本院認
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家屬照顧之看護費用,較
符實際,則原告應得請求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1日之全
日看護費用應為14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元
)、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應為30,000
元(計算式:1,000×30=30,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
12,760元(計算式:34,760+148,000+30,000=212,76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6,318元,因本件事故受有
自112年2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41,871元
。固有台大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
月2日施行骨外固定器移除、左股骨幹及左脛骨開放性復位
手術,建議術後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4個月,避免長距離行
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工作約半年」等語、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期間自112年2月21日持續
休養至113年2月29日,並接受復健治療與職能治療,現已完
成工作能力強化,可自3月1日回復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
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及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其回
覆略以:「建議至113年3月1日才能完全恢復之前之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惟原告於此段期
間之薪資業經僱主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原告所自承,且原
告11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反較111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
入為高,此有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資料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為
給予,固為法定補償責任,且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
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然原告於受傷
及休養期間畢竟已無薪資方面之損害,本院認原告既未因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而報廢,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以系爭機車同款新車
價格65,000元計算折舊後之6,500元為其請求金額,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
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腹
部鈍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75,6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5,664元+必要用品費用38,446元+交通
費用52,285元+看護費用212,7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
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975,65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
素,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同有過失
,有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
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
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682,959元(計算式:975,655x0.7=682,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7,57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575,385元為限(計算式:682,959-107,574
=575,385元)。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含零件102,475元、工資12,000
元),提出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
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肇事車輛受損之情形
大致相符,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應屬修復肇事車輛所必
要,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從而,被告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
後費用為限。是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
10,248元(計算式:102,475×0.1=10,248元),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12,000元,被告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2,248元(計算
式:10,248+12,000=22,248元)。又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萬元,查被告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事故前之價值為22萬元,事
故修復後之價值為20萬元,減損價值為2萬元。是以,於未
經過失相抵之前,被告得主張汽車毀損之損失為42,248元(
計算式:22,248+20,000=42,248元)。而以原告應負30%之
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2,674元(計算式
:42,248×0.3=12,674元)。則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2,67
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2,711元(計算式:57
5,385-12,674=562,7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56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並
繳納病情查詢費用及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